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之我见/金芳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3:47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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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审判权的社会功能逐渐展现,法院通过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正是审判权发挥社会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所探讨的“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是指通过对蕴涵着政策内容的诉求进行司法裁判,并对其中能直接或间接改变社会利益格局的因素进行政策性分析,从而形成存在于法律之外的新规范的过程。

  一、裁判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事实源流

  我国尽管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一直以来非常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虽然不能被各级法院直接作为引用的判决依据写入判决书,但在法官讨论案件时,可依据对该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对当前案件的看法,这些典型案例的编选过程也往往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选择。本文通过对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案件样本进行梳理,总结出形成公共政策的三种裁判类型。

  一是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现代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从当事人方面看,被告多为做出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者,且此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众产生较大影响,而原告多数情况下已受加害或正处于加害危险中,且具有一定代表性;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已不仅仅局限于进行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或恢复原状,还可能请求对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策进行变更或调整;从裁判结果看,往往会对相关行业的走向产生影响;从裁判效力看,由于当事人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判决往往具有广域效力。鉴于以上特征,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加强对社会效应及政策目的等考虑,通过裁判对政策进行扩展补充。

  二是由于立法的空白而需要重新进行利益衡量分配的案件。众所周知,法律无法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空白无法避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需要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妥当地分析、处理社会关系或社会条件的存在方式,通过积极谋求裁判的政策性效果来实现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对接。

  三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需要调整法律偏颇的案件。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发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作为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的“刚性”法律不能及时随着社会变化进行制订或修改时,“柔性”政策的介入更符合现实情况的需要。政策手段的介入和补充,有助于调整法律与现实间的差距,实现“情理法”的相互交融。

  二、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程序规范

  (一)信息选择机制

  对法院而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不仅需要以一段时间内的审判经验为前提,还需要考虑如何保障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使裁判体现的公共政策实现更大的社会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时,要建立多渠道的信息选择机制,对相关信息进行反复调查、评估、整合,在尽可能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衡量该项公共政策是否满足于社会需求,最终形成较为科学的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转化机制

  法院对相似案件予以相似的裁决,大量案件的堆砌实质上形成一种积累型的司法决策体制,蕴涵在裁判背后的公共政策得以形成并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遵循。为此,通过特定程序将公共政策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等形式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国各级法院一段时期内审判工作的指导。

  三、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限度——能动下的克制

  尽管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但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这种功能应当是有限度的。原因在于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只是在具体案件的基础上作确认,难以脱离出某一具体的境况,形成过程可能会受环境束缚;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无法主动搜集信息,无法保证形成的公共政策的客观有效。因此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必须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当形成公共政策成为一种客观的迫切需要时,在充分考虑民众对公共政策的承受能力以及心理支持的情况下,选择成熟时机促进公共政策形成。

  (二)形成公共政策的能力提升——法官的感知与塑造

  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把握社会态势及发展趋势,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这就对法官的学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具备某些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在形成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法官的感知与塑造十分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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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长期稳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县(市)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州、县(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
州、县(市)、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部署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三)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通报批评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确定专职、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保卫、保密、联防、民兵、调解等各种组织的工作;
(二)建立健全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实施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加强对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及时调解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和突发性事件;
(五)协同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管理、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卖淫嫖娼,严禁制作、运输、走私、贩卖毒品和淫秽物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社会丑恶现象;做好本单位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戒毒工作和戒除毒瘾的巩固工作;
(七)协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及时处理治安事故。重大治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第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进行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的教育,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按照《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的责任,认真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猎杀、贩卖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边境治安秩序。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物品的监督管理,加强缉私、缉毒、缉枪工作,严厉打击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物品的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加强对职工、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配合公安等部门,开展与赌博、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吸食注射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和帮教失足者的工作;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户;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
处各类案件;做好禁毒教育工作。
有边境口岸和通道的地区的民兵组织、治安保卫组织和联防组织,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治安保卫组织,并与邻近村寨联合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联防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旅游景点等旅游服务行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接待服务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签订治安责任书,实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奖励制度。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履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职责,当年无刑事案件、无重大治安事故,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的;
(二)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各项防范措施落实,一般刑事治安案件、治安事故比上年显著减少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协助公安部门查破案件,抓获罪犯有功的;
(四)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效果显著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成功经验,为全州所推广的。
第十八条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其他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奖励、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个人,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拨款、社会集资和公民自愿捐赠,用于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视情节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内不得评优授奖。
各单位下属部门,基层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处罚由各单位对照本条例规定决定,同时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或者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
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或伤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营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