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王其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7:3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女子沈某在与男子潘某进行完性交易,准备离开时,乘潘某不备,顺手将潘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手表拿走,并将该表藏匿于其租住房的灶台内。后潘某发现手表丢失,疑系沈某所为,便约见沈某,假称该表不值钱,但对自己意义重大,如沈某退还,愿送两千元。沈某坚决否认,于是潘某报案。公安机关将沈某羁押时,该表仍在灶台内,而沈某已收拾好行李欲往他处。在讯问中,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拿走手表的事实及手表的藏匿地点,但不能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仅值六七百元。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不在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而在于是构成“数额较大”之盗窃还是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其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较大;第二种意见认为,手表价值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是否有所认识为转移,即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

  【评析】

  笔者认为沈某所犯之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在量刑上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理由如下:

  一、事实错误可以界定为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事实错误,也就是具体的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错误,这是刑法理论上关于事实错误之最重要的界定。至于何种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定符合说已成通说,即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就成立故意,而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故意。

  二、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让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但主客观统一是相对的,绝对的主客观统一无法实现。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要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如误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超出同一构成要件之范围,对行为人不能以盗窃枪支罪论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则不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如误电视机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虽有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

  三、刑法第264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乃是指被损害法益的实际价值,若按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价值来定数额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则无疑是将量刑的标准由客观变为主观,显然不妥。

  四、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并无疑义。但在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情况下,按财物实际价值认定,又似乎对行为人不甚公平。如在本案中,沈某认为手表仅值六七百元,没想到手表价值竟高达12万余元,由前述分析知,对其按数额较大之盗窃罪论处不妥,然而按数额特别巨大之盗窃罪论处又有违国民的一般法感情。对此,笔者认为,数额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个量刑问题,而非犯罪故意问题。沈某以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法定刑上量刑,但考虑到沈某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