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统一/张永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0:58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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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近年来,人身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常有发生,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范围差别较大,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从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不但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还导致了刑民裁判的矛盾,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的区别

  (一)二者在诉讼风险方面的区别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是其最大优点,即当事人避免了因预先支付诉讼费用而带来的风险。民事诉讼要预交诉讼费,同时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后果。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六个月内宣判,而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就远比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短,且简便快捷,效率较高。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为了取得被害人谅解,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二)二者在赔偿范围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重伤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这些诉请又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务中,各省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把上述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又较为混乱,这就造成了很多因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信访等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三、解决二者赔偿标准差异的建议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实现社会稳定,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

  (一)贯彻执行统一标准

  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因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一个统一赔偿标准,即凡是刑事案件引起的人身侵害,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因有五,一是既然案件已经刑事审判,被告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或者家属在精神方面已经得到抚慰。二是标准统一,杜绝“钻法律的空子”。一些被害人为了多要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调解中对被告人漫天要价,后得不到理想赔偿金额,又撤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实现民刑判决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如果一个法院在处理同一起案件时,仅仅因为当事人是因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民事诉讼,而判决结果差异巨大,这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公之虞。四是减少信访隐患,实现法律规定适用的统一。五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这就要考虑刑事诉讼为什么原则上不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后难于执行,空判较多,易造成信访。既然刑事审判作为赔偿的先前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应把刑事与赔偿问题一起解决。

  (二)确定唯一诉讼程序  

  为了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建议最高院出台此类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单独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一经选择不允许变更,即当事人选择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选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法律适用上还是应引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就是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解释。

  如最高法对赔偿标准与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根据经济效益原则,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率较高,是因为无论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赔偿标准统一。这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统一民刑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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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
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改制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进一步盘活并有效管理提留、剥离及核销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留资产是指改制方案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从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提留相关费用所涉及的资产,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按规定提留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剥离资产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产权转让过程中,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从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不纳入改制以及产权转让或法人主体消亡剩余的资产,包括剥离的土地资产、房屋建筑物资产(含职工宿舍)、各类债权以及其它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国有资产是指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在企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中予以核减销账处理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改制的历史成因和目前现状的原则,遵循统一划转和集中管理的原则,遵循积极稳妥和加快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七条 提留、剥离、核销的国有资产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后,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相应保障资金的支付,其他涉及原有职工的改制遗留问题仍由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提留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提留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为负债。
第九条 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管理:
(一)按照“给岗位不给钱”的原则,进入改制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本人。原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将其变现为货币资金或界定特定的实物提留资产,统一交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改制企事业单位时,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分段计算”原则,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已经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由改制单位向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结算,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每半年集中核拨一次。职工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资金仍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条 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一)提留医疗费仍按照嘉委〔2000〕9号文件关于“原有本金不得动用”的规定执行。已经动用本金的,由改制单位补足。
(二)提留医疗费是实物资产的,经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依照规定,规范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按嘉政发〔2001〕112号和嘉政发〔2005〕8号文件规定标准移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职)人员按移交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基准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医疗费用不得在提留医疗费中列支,但可以将经济补偿金转换为医疗费用。
提留的实物资产不能整体变现为货币资金的,允许逐步置换变现,以保证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的管理: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精简人员、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经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划转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
第十二条 职工保障资产股权的管理:
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属职工保障提留资产转化为投资的股权,没有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已经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视作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凡是按照拆迁、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遗留问题的,按照嘉政办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和收入管理的相关要求,相关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有关费用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支付。

第四章 剥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剥离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并由市国资委统一协调,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十五条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划拨土地资产的清理收回和变现收益,扣除必要的规费后,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变现资金和经营管理收益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剥离的房屋建筑物资产,由改制企事业单位腾空后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允许整体出让的房产,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程序转让。
(二)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同意,按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办理房屋租用手续。既不付租金也不腾退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按市场同期同地段平均租金价格向占用者收取占用费。
第十七条 剥离的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保留行政划拨的土地,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仍然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三)条件许可的改制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受让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划拨改出让的),出让金扣减各项规费后的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
(四)改制企事业单位行政划拨土地转有偿使用后的收益,由市财政返回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用于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及弥补职工保障资金的缺口。
第十八条 各类剥离债权的管理:
对剥离的各类债权,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在建立台账的基础上履行债权人职责,积极组织催讨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款项,收回的债权款项归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所有。

第五章 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核销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对划入的核销资产,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分类、逐笔做好台账记录,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核销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列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相关会计科目,扣除相关费用后,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主体消亡企业的土地和房屋等剩余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破产、解散企业的土地或房屋等剩余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非国有提留、剥离、核销资产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