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案件上诉率引发的思考/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6:17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在基层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却面临一系列难题:独立办案难、协调关系难、服判息诉难等等。其中,高上诉率是基层法院行政庭办案所面临的重大困境,行政案件“判后必上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又伴随上访、信访等现象,法院在这时候扮演的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者,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这就是对行政庭整个角色定位的错位,这不得不引起笔者的极大关注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上诉率现状分析

  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程序融合着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因素。从私益层次上来说,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通过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未生效的不正确的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私权;从公益方面说,二审程序通过纠正不合法的判决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维护司法的统一。我国是通过二审程序来保证充分实现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行政诉讼一般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历多次协商与调解,原告之所以仍然坚持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抵触对抗情绪严重,往往会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若一审未能如他所愿,“判后必上诉”即成常态,直接导致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高,服判息诉率低。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尽管法院已经将“协调和解撤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缺乏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行政机关反悔,行政相对人甚至会有丧失救济渠道的危险。同时,在进入法院之前,双方就已经就相关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商,若在诉讼中激化矛盾极易引起信访问题。

  二、行政诉讼高上诉率的成因追溯

  1、法律规定方面

  (1)行政上诉法律构成要件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行政二审程序启动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说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些什么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要件的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看似严格,实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五十八条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对不服的内容则没有明确。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案件的三种处理情况,即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来推导出当事人的“不服”应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上诉制度设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这虽然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救济,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2)审判模式单一。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只有判决以及裁定原告主动撤诉,无调解模式。《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调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调解的正当性与可适用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确认与认可。行政调解对于降低行政上诉率的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2、法院审判方面

  (1)司法权审查行政权深度不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使行政审判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房产登记案件,对违法的房产登记行为,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明确将房产证颁发给谁。因此,行政案件往往是“峰火刚熄,狼烟又起”。[2]

  (2)行政审判人员专业能力欠缺。行政诉讼涉及行政纠纷,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今行政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对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相对要求较高,但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专业化的培训相对较少。同时,随着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改革的深入,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不断显现,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复杂,矛盾尖锐,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执法程序不甚规范,加之许多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大量出现,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3)行政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目前各地法院虽然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但其中一线办案人员几乎都只配备了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另外还要受理行政非诉审查以及非诉执行等工作,无法专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基层法院人员流动性大,行政庭长期无法保持人员的固定,使得专业的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4)行政裁决结果的有限性。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导致一些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这是上诉案件增多的又一渠道。另一方面,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的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5)行政诉讼案件上诉费用成本太低,这是上诉率高的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费用较低,部分当事人往往怀着“有枣无枣打一竿”的心理而上诉。[3]

  3、行政相对人方面

  (1)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告”。为了确保能有更大的胜诉概率,行政相对人通常会选择一些级别较低的不适格主体作为被告。二是“告不准”。行政相对人通常是因为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上诉,但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部分行政相对人认为程序瑕疵违法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实则不然。三是“时机错”。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上诉。

  (2)行政相对人自身心态不正。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这时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协调难。起诉后,往往将此类成见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到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从感情上与法院疏远、抵触、不信任,从而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伴随着信访、网络发帖博取舆论同情等现象。

  三、降低行政诉讼上诉率的对策和建议

  1、正本清源:明确法律规定,严格上诉条件

  (1)完善行政上诉的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和完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研究和完善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强度和深度的要求,使司法权对行政权既不越俎代庖,又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进行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以排除行政干挠,促进司法独立。提高行政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行政案件实行异域管辖制度,使行政案件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确保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2)努力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协调各方面因素做好行政纠纷诉前的协调工作,钝化矛盾,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4]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构通和联系,努力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澄清理念:强化审判职权,增强业务能力

  (1)可以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5]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取消各级法院行政庭。[6]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独立设置行政法院,能够大大加强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司法权的提升除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自身目的外,还会在整体上逐步改变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对比,提高法院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同时在目前人民法院声誉因司法腐败和不公等情形遭受不利影响时,行政法院以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监督的姿态与行政机关抗衡,忠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7]

  (2)造就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行政诉讼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必然要建立在高素质的法官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这一前提之上。因此为了确保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应当对其设置较高的职业壁垒,即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通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使法官不仅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更加要具备高尚的品质,了解人情世故, 能够有效地排除和抵制其他因素的干扰,形成国家、社会及民众个人对司法以及法官职业的认同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同时基于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思考,对于行政审判人员来说还应当注重稳定性,避免行政审判人员的快速流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
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
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
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
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
。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请协助法院妥善处理。



19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