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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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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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交通运输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2号)部决定在全系统组织开展一次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过如下:
  一、考核评议的意义和目标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执法工作情况、检验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机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对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和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全面系统地考查各地各单位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通报不规范执法案例,端正执法人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整顿执法作风,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营造良好的交通法治环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本次评议考核工作主要针对2010年以来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处理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控告申诉案件,以及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各地区各系统可结合各自实际,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等方面选择一个方面的工作作为考评重点,通过查阅年度法制工作档案、执法制度建设文件和执法案卷,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评。
  三、评议考核的组织
  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将采取各地区各系统自评、部组织督导抽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全面自评。督导抽评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随机确定部分地区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指派督导检查组开展抽评。
  四、评议考核步骤
  (一)组织动员(2011年3月-4月)。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评议考核工作方案,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细化考核项目,明确考核范围、考核重点、考核程序、基本标准、组织方式、计分办法、奖励措施等,并于4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部政策法规司。
  (二)自评工作(2011年4月-10月)。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的自评工作,将自评结果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公示通报,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特别是对于出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十五条中不达标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本次评议考核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汇总,肯定成绩,查找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评议考核工作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执法机构总数2%的比例向部推荐执法考评成绩优秀单位,形成自评报告报部政策法规司。
  (三)督导检查工作(2011年5月-11月)。
  部政策法规司将从各地、各系统抽调部分执法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的人员组成若干督导检查组,结合各地、各系统的自评工作进行实地督导检查。
  1.督导检查的内容。
  督导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自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行情况,以及基层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进情况主要包括健全组织机构、明确领导责任、落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考核工作的部署检查情况。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2.督导检查的方式。
  督导检查组采取参与所在单位自评工作、走访调查、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工作台帐等方式开展工作,综合测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和评议考核工作的开展情况,交流评议考核工作取得的经验。检查组要根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要求,把握进度、摸清情况,认真填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见附表),对每项考核内容进行评分。自评阶段考评成绩和抽查阶段考评成绩分别占总分数的50%。检查工作结束2周后,各检查组要向部政策法规司提交评议考核检查工作报告。
  (四)考评结果通报(2011年12月)。
  部将在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评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好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和不达标的执法机构给予通报,提出进一步改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严密部署。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是开展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直属系统要充分认识开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促进作用。要加强领导,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单位要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各单位要将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工作经费到位、人员到位、任务落实。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把握和运用好评议考核的内容、方法,以评议考核为手段,以过错追究为重点,推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对评议考核的标准和措施进行研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向被考评单位指出、说明,对能当场整改的,指导其当场整改。
  (三)着眼长远,完善机制。
  要结合考评工作不断创新考评方法,实行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常态考评、动态考评和实时考评相结合,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系统整理,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针对执法中的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总结,分析原因,制定科学、明确、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和行为规范。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开展典型案例讲评,剖析原因和危害,明确整改措施和要求,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目的。
  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