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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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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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起施行。


市长 李佑才
二ΟΟ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设立宜昌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四类:
(一)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 技术发明奖;
(三) 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以及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市科技奖。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进行协调,公开征求并处理对评审结果的异议,作出授予市科技奖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从有关科技、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库中,聘请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点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三章 评审和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技术资料和应用证明。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中一种奖类的评审,但可同时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完毕,应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期限为公告之日起30日。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提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处理意见,但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提出处理意见的除外。
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意见,对市科技奖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并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异议成立和因诉讼或仲裁未终结而不能在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该候选人或候选项目不列入本年度市科技奖的奖励范围。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奖金数额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的具体规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山东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我省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按照设备类型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为5~10%,并计收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含市地)各级事业单位,经分别报请省和市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省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省内跨地区组网通信、微波通信和公安、铁路系统设置的电台,研制、生产、进口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
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设在我省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市地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跨地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县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县以上(含县)党委、政府和公安、安全、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3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执行。
第九条 对外国驻山东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国客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过境过往电台的费用按对等原则收取;其它来山东的国外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倍计收。
第十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青岛5%)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并加盖“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或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无线电管理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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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10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15 |一次性收取。 |
|--------------|-----|-----|------| |
| 甚|3W(含)以下 | 40 | 10 | 30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
| 高|-----------|-----|-----|------| |
| 频|3—5W(含) | 50 | 10 | 40 |T=N×E×F |
| 、|-----------|-----|-----|------| |
| 特|5—15W(含) | 70 | 10 | 50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高|-----------|-----|-----|------| |
| 频|15—25W(含) | 100 | 10 | 60 |N:表中所列收费基数×频|
| 无|-----------|-----|-----|------| |
| 线|25—50W(含) | 150 | 10 | 70 |点数(微波波道数) |
| 电|-----------|-----|-----|------| |
| 台|50W以上 | 250 | 10 | 90 | 设备数+1 |
|--|-----------|-----|-----|------| ×------- |
| |5W(含)以下 | 40 | 10 | 30 | 2 |
| 长|-----------|-----|-----|------|E:修正系数。根据不同地|
| 中|5—15W(含) | 70 | 10 | 60 | |
| 短|-----------|-----|-----|------|区电台分布情况确定,最高|
| 波|15—150W(含) | 120 | 10 | 120 | |
| 电|-----------|-----|-----|------|值取1.5. |
| 台|150—500W(含)| 250 | 10 | 160 | |
| |-----------|-----|-----|------|F:表示因数.根据不同频|
| |500W以上 | 400 | 10 | 200 | |
------------------------------------------------

------------------------------------------------
|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传|5W(含)以下 | 300 | 10 | 40 |段占用情况确定,最高值取|
| 呼|-----------|-----|-----|------|1.5。 |
| 发|5—25W(含) | 400 | 10 | 70 | |
| 信|-----------|-----|-----|------| |
| 系|25W以上 | 500 | 10 | 120 |3.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包|
| 统| | | | |括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差|
|--|-----------|-----|-----|------|转台、广播转播台)可参照|
|遥速|15W(含)以下 | 80 | 10 | 50 |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控测|-----------|-----|-----|------| |
|遥距|15—50W(含) | 110 | 10 | 70 | |
|测电|-----------|-----|-----|------| |
|测台|50W以上 | 200 | 10 | 90 | |
|--|-----------|-----|-----|------| |
| 雷|10KW(含)以下 | 400 | 10 | 300 |4.使用监测车在百公里以|
| |-----------|-----|-----|------|内的,收交通费100元,|
| 达|10K以上 | 500 | 10 | 400 |超百公里每公里收费1元。|
|--|-----------|-----|-----|------| |
|微 |60路(含)以下 | 100 | 10 | 100 |5.全省修正系数E和表示|
|波卫|-----------|-----|-----|------|因数F均取1—1.5。 |
|收星|60—300路(含) | 200 | 10 | 200 | |
|发地|-----------|-----|-----|------| |
|信球|300—960路(含)| 300 | 10 | 300 | |
|设站|-----------|-----|-----|------| |
|备 |960路以上 | 400 | 10 | 400 | |
|--------------|-----|-----|------| |
| 电 视、广 播 台 |10分钟 | 10 |20/台至 | |
| (含差转、转播台) |最低广告费| |400/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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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