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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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同时声明:我国在加入《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同样适用于该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暴力行为危及或足以危及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员安全,或者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损害世界人民对这些机场安全的信任,并干扰所有国家的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考虑到发生的这类行为令国际社会严重关切;为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考虑到为了处理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这类非法暴力行为,有必要通过规定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增加第一款甲如下:
“一甲、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一)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项中,在“第一款”一词后增加下列措词:“或第一款甲”。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增加第二款甲如下:
“二甲,当被指称的犯罪分子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甲)项所指的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所指的犯罪,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与上述各项有关的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1988年2月9日至2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88年3月1日后,本议定书将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生效为止。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效力。
第九条
一、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第一款所列各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四份,每份都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四种作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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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黑龙江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投资的管理,充分发挥农网改造资金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农网改造工作,依据国家计委《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特制定《黑龙江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条 省计委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下达的农网改造资金计划,积极协调财政专项资金和农行贷款的及时到位,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省电力公司必须加强对农网改造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我省农网改造工程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国家计委批复的48亿元之内。投资规模的变化必须由省电力公司提出,经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的20%由财政债券安排解决,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资本金,其余80%投资由省电力公司向省农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必须合理安排农网改造内容,重点放在中低压农网改造上,各地改造投资的60%以上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电网。
第八条 国家计委根据农网工程进展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省计委据此下达投资计划。
省电力公司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办理借贷手续,签订借贷合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编制资金配置计划,并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截留和滞留资金。
第九条 农网改造资金不得与生产、经营等其它资金混存混用,省电力公司要严格按照财务准则的要求对农网项目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条 低压电网和供电台区的改造要建立专门的台帐,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及数额等要有明细帐。
第十一条 省电力公司必须建立农网改造财务分析制度,按季编制农网资金拨付和支付情况表。35千伏及以上工程要按项目概算进行分析;10千伏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进行分析。

第三章 概算管理
第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由省电力公司负责组织编制,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电力公司共同审定。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应由省电力公司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编制中的各项取费标准都要在现有取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具体降低比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凡1998年6月底前竣工的农网工程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列入农网改造工程总投资规模,不得用农网改造资金冲抵1998年6月前农网工程的投资和债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投资,除电表以下农户进户线和部分改造投资不足地区电表费用可由农户承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农网改造工程供电贴费(增容费)、材料费、施工费等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农户进户线等各种农户用电设施所收费用仅限于购置设备和材料本身,不得收取管理费、施工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招标采购价格是设备和材料的最终购买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价收费。
第十九条 10千伏及以下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费用。35千伏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省电力公司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如财务公司、招标公司等)进行应由项目法人承担的工作费用由省电力公司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农网改造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参与农网改造工作的政府管理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从农网改造投资中提取管理费、办公费等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计委要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监督,要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农行等部门进行统一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农网改造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农网改造资金,严禁以农网改造名义乱收费和乱摊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人,省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投资必须用于国家计划批准的工程内容,不得超越范围、超过标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