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2:06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强对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对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条、鼓励两岸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业务。大陆出版机构应积极推荐优秀大陆图书供台湾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办理对台合作出版业务,应当依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90)新出图字第1505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鼓励大陆图书贸易机构向台湾销售优秀图书。进销台湾版图书应由国家批准的专业书刊进口单位按规定承办,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进销台湾版图书。
第四条、在大陆举办海峡两岸图书展览、展销及订货会等(包括内部展览),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并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条、台湾出版从业人员在大陆从事合作出版、图书贸易洽谈和组稿等业务活动由省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告同级台办。
第六条、台湾出版发行机构不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派驻常驻人员。在大陆的台湾企事业机构亦不得在大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条、与台湾合资办印刷企业,要注重引进高精技术,对大陆印刷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并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进行对台出版交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所涉版权事宜,按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文办理。
第九条、在大陆举办或赴台参加海峡两岸出版交流活动,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立项,重要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务院台办后批准立项。未经批准,不得参加在台湾举办的国际性活动。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机构人士赴台进行出版交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当地台办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中央单位所属的出版机构人士赴台由各业务主管部委对台工作机构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对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

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五)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六)解释权属。

(七)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法规草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与衔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该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该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充分分析论证,切实提高行政立法的透明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书面通知法制部门;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

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报送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法制部门,作好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机构或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二)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的。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也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修改后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法规草案、规章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法制部门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及专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部门主任审查并签署后,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命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由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清 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废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6 El起施行。《长春市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长府[1992]7号)即行废止。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6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四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4]2号),保留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和“省中小企业局”的牌子。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政府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能交给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省经济协作办公室及其职能,交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将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的研究、制定,对经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商贸规划及计划;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收集、整理和发布经济信息。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指导全省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综合交通的协调工作,组织推进全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三)研究拟订电力、煤炭等能源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实施电力、煤炭等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行业管理;培育和监管电力、煤炭市场,协调解决市场供需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
  (四)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拟订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重点技术创新工作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和项目管理;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五)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解决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计划;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
  (六)制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指导全省工商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联系和指导全省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
  (七)研究提出江苏制造业基地建设和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措施;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负责有色金属、稀土的行业管理;负责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的投资布局,指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并负责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衔接;对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监督;提出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九)拟订全省流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措施,研究和指导全省流通体制改革,拟订流通体制方面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培育、发展和完善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十)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规章、政策,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的规划;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负责大宗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协作。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研究拟订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管理的政策,负责全省口岸的综合管理,协调、仲裁口岸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
  (十一)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改革。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运行态势;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指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担保基金、再担保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二)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组织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
  (十三)统筹规划全省军工经济的发展;负责军工行业及民用爆破器材、民用船舶等行业管理;协助国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做好民用飞机、民用航天的行业管理;负责军工动员、改革和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工作;负责全省地方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督促检查国家下达的全省军品计划和军工投资项目的实施;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
  (十四)承办省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内设2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完善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督办、政务信息、会议组织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与审核;组织办理省人大建议、省政协提案等工作。
  (二)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按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工程系列、经济系列、工艺美术系列以及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三)综合处(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参与拟订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组织研究和提出经贸工作意见;负责业务类综合性材料的起草;负责经贸综合统计和国内外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统计工作;整合委内各种信息资源;负责经贸信息的发布;负责经贸系统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委办公自动化、局域网建设和运行;负责经贸系统目标管理工作;承担省机电设备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能。
  (四)经济法规处
  负责经贸综合性法规的规划、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和上报委机关法规性文件,对有关经贸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行业管理法规的拟订,负责经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
  负责经贸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委内综合性调研活动;指导、协调经贸系统的调研工作;起草或参与起草有关重要会议材料;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五)产业政策处(省汽车工业办公室、省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拟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监督检查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和实施工商业结构调整意见;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政策措施;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汽车行业规划和管理;联系和指导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发展。
  (六)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组织和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经济新增长点的培育和监控;组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等工业企业资金协调工作;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管理省级药品储备并组织实施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等的药械调度;负责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与管理;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的调度和协调;负责工业经济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工商业投资处
  监测分析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有关工商领域投资规章、政策;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有关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备案,并负责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衔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改造贴息资金的项目安排和管理;负责工商领域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及配套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确认工作;负责技术改造内外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扣所得税的确认工作;对国家、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对拟上市企业的融资项目进行审查,监督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向;负责工商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审核;联系和指导有关投资类中介机构。
  (八)科学技术处
  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提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负责认定、审核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指导行业区域性技术开发基地建设,参与推动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组织推进重点技术创新工作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参与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安排和管理;指导企业技术市场建设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参与研究制定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九)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解决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和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有关政策;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进步,组织实施示范工程;负责节能监督工作,拟订主要产品能耗和原材料消耗定额以及有关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的标准、规范;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参与监督工业企业排污费及有关基金的管理工作;审核工业污染防治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重大项目;指导墙体材料革新、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十)对外经济协调处
  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规章、政策,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规划;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与跨国零售集团加强合作;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研究提出促进生产企业出口的有关政策措施;负责大宗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和海外投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产品目录,并参与有关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和管理省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扶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引导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业务,组织编制发布江苏省经贸合作指南;参与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按规定,负责工商领域有关团组及人员出国(境)任务的预审工作。
  (十一)产业损害调查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动议;参与和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评估实施有关贸易政策对我省产业的影响和效果,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建立和完善省内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做好产业安全保护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指导、协调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国外对国内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应诉工作。
  (十二)企业处
  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负责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负责对拟上市企业进行审核;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业发展处(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江苏国际制造业基地建设和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建议的制订;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做好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宣传贯彻工作;依法负责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依法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的行业管理工作;承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有色金属、稀土的行业管理;联系和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处(省道口管理办公室)
  拟订和组织实施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推进全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监测分析交通运输生产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参与重点交通方面有关项目的论证审查和综合交通的管理;组织指导铁路监护道口改造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道路检查站、收费站、稽查站的设置;综合协调集装箱运输和联运管理;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承担省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联合运输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电力能源处
  研究拟订电力等能源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电力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以及改革方案,实施行业管理;拟订电力、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对全省电力电量平衡的管理;参与审查、报批电力基建投资计划和电力基建工程项目;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提出有关电、热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热价格改革工作,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电、热价格和价格审批工作;指导推动农村电气化工作;依法管理全省供电营业区划分和电力业务许可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负责《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管理;负责电力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电力生产、建设的安全质量监察及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负责热电联产(技改)规划和项目审核以及热电企业(机组)的认定;联系、指导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
  (十六)煤炭处
  研究煤炭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依法审批开办煤矿;研究提出煤炭工业运行的政策措施,监测分析运行态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维护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组织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科技发展工作,组织协调科技攻关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井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矿井建设;负责煤炭行业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煤炭行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十七)市场体系建设处(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各种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报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八)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现代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国内展览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九)市场运行调节处(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监测、分析国内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国内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并提出相应的调控建议;牵头负责商贸流通行业综合性材料的汇总和整理;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和酒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十)培训处
  研究拟订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实施企业经营者培训工作,负责企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人力资源开发;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和监管;开展国际合作培训与交流,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承担省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考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综合管理处
  协助局领导协调局机关各处工作,负责全局业务综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法规、方针、政策;拟订促进和扶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承担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与改革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监督工作;负责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提案建议办理、信访、保密、档案和行政事务等工作。
  (二十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发展与服务处
  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改革和制度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指导和推进建立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信用环境的政策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企业家队伍培训工作。
  (二十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信息与科技处
  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经济信息的统计、管理与发布;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综合分析;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工作。
  (二十四)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合作与产业处(省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调中心)
  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调整产业、产品和布局结构;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卫生、环保和节能等方面的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财务行政处)。负责离退休干部职工服务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和各项经费预算的综合平衡;负责委内处室(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指导和审计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服务管理工作。
  四、部门管理机构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一)军工处
  拟订全省军工行业规划;负责军品科研、生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合同管理;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质量、计量、标准、情报、统计、成果及推广工作;负责军工动员、改革和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工作。
  (二)民爆船舶处
  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流通的行业管理;负责民爆行业生产流通许可证管理及能力布局调整、产品结构调整、规范生产流通市场及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民用船舶工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规划;负责船舶行业生产许可、运行监测、结构调整工作。
  五、直属行政机构
  省口岸办公室
  研究拟订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港口、陆路、航空口岸工作;研究提出口岸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督促口岸的集疏运工作;督促检查和协调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工作;协调、仲裁口岸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督促本地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的验收上报工作。
  六、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18名。另核行政附属编制35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8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7名。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副主任5名(其中1名兼任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局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副局长1-2名,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主任1名(副厅级);正副处长(主任)85名,其中正处长(主任)3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老干部处处长1名,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副主任2名,省口岸办公室副主任2名),副处长(副主任)53名。
  省口岸办公室主任可由省经贸委副主任兼任。
  另按有关文件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