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改进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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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改进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改进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意见
为了改进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制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七七年冬季开始,对住在有暖气设备宿舍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实行由国家免费取暖的办法,不发取暖补贴,也不收暖气费;对职工宿舍部分房间有暖气设备,部分房间没有暖气设备的,根据没有暖
气设备的住房面积占住房总面积的比例计发取暖补贴。你们可参照上述办法的精神,提出改进意见,报你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实行。



197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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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少省、市人民政府已陆续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当前,有的省、市正在针对清查出来的问题研究处理办法。一些省、市建议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提出几条处理意见,以便有所遵循,避免出现因各地处理宽严不一,引起
相互攀比,影响清整工作的进展。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并参照地方的一些有效作法,提出五点处理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中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
和行业,擅自统一着装的,不论以何种理由和由哪一级部门或领导批准的,均属违反国务院着装规定,应当进行坚决清理,无条件的“脱装”。各级人民政府责成着装部门负责向着装人员如数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领花等标志,开具清单一并交县级以上主管清装工作部门,登记后集中
统一销毁;将制服上的其他标志立即拆掉;将制服按价拨给着装人员改为便服使用,不再收回。
二、凡擅自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超过标准的,其着装费用原则上由着装人员自己负担。如全部自负确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制服工料费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服装原价的50%。着装人员在着装时已
经交了一部分价款,但未达到规定应收标准的,此次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应收服装款要限期由着装部门负责如数收缴,并交同级财政入库。
三、擅自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已经制做尚未发放的服装,由着装部门和行业负责拆掉制服上的标志后改为便服,统一交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指定的商店作价处理,收回的服装款交同级财政入库。
四、本通知下发后,再出现的擅自统一着装、或者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的部门和行业,请财政部门对这些部门扣减预算以帮助他们压缩开支。着装费用一律由着装个人全部负担。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挪用、浪费国家资金的处罚条
款,追究着装部门和行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中,有些部门以执法为由,与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攀比。对此,要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彻底扭转执法“必衣”的局面。业务主管部门违背国务院规定,越权擅自要求下属单位着装的,应尽快主动纠正,以支持地方政府的清
装工作。地方政府也不要因为业务主管部门有什么不利于清装工作的说法等,影响本地区清装工作的进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纠正处理的各类人数和收回款数等情况,于今年9月底之前报告我委。



199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