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公民、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向市法制办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上位法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
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在与听证员商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说明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分别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陈述行政争议。陈述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的陈述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未列入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质证事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展开辩论。
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一证一辩,也可以针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安排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8〕5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落(五)对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
用,分配有异议的;
(六)已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
(七)经查明属于征地公告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八)同一事项经过协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九)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十一)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协调由协调办公室主持,协调人员由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组成。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