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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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在山区、原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
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补作水土保持方案,报送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
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实际造价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治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规模治理、连续治理。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提高经济效益。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害设防,采取打坝淤地、建库蓄水、兴修梯田、植树种草,建立山水田林路村综合防治体系,发展流域经济,控制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实行水治和植治相结合,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造地、成片造林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埝地、推广等高灌木带、发展地坎经济、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治理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农民每年承担的治理任务,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制度执行,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脱贫致富,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年度治理计划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检查验收。
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并报上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复验。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资源,治理水土流失。
鼓励和支持独户、联户、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
通过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地经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治理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研试验、示范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四章 管 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坚持利用与管护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检查,及时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村组应制定管护公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拆除和破坏。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边埂、水窖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砌护堤、河滩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乡级可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
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省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立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一)治理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或同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五)长期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垦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或未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水土保持设施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排弃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或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
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千元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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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涌现出无数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矢志奋斗、无私奉献、英勇牺牲的烈士,他们的功勋彪炳史册,他们的精神成为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的力量源泉。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烈士纪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烈士纪念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公众参与度不高,相关制度机制不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经中央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弘扬烈士精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烈士精神。积极开展主题教育活动,运用专题展览、报告会、阅读活动等多种形式,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之中。鼓励创作出版以烈士英雄事迹为题材、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和通俗读物,积极开展烈士史料编纂工作,制作展播反映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的专题片,创办开通中华英烈网。整合军地资源,拓展研究领域,深入挖掘和大力弘扬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烈士精神,在全社会营造缅怀烈士、崇尚烈士、学习烈士的浓厚氛围。

二、广泛开展纪念烈士活动

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和驻军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网上祭奠活动。研究设立烈士纪念日,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确保烈士纪念活动深入持久、庄严有序开展。

三、坚持用烈士英雄事迹教育青少年

要在中小学充实关于著名烈士英雄事迹教育的内容,利用课堂教学、主题教育等对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思想道德教育。积极组织老红军、老八路、老战士、老党员和烈士后人,为青少年讲授烈士生平和英雄事迹,增强宣传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坚持在入队、入团、入党、入伍等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机,倡导在18岁成人、学生毕业时,组织开展烈士英雄事迹教育活动,通过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仪式、网上祭奠英烈等形式,引导广大青少年铭记烈士的英名和壮举,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理顺隶属关系,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实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效能。认真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分级保护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和保护管理力度。高质量高标准完成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积极稳妥推进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烈士史料和遗物的收集、抢救、挖掘、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要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研究制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建立检查监督机制,严肃查处人为破坏和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五、完善烈属抚恤优待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不断完善烈属优待帮扶政策,进一步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逐步提高烈属抚恤金标准,妥善解决烈属生活、医疗、住房和子女教育、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条件的烈属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烈属家庭,当地政府要积极帮助解决困难。切实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烈属医疗、供养服务需求。定期走访慰问烈属,精心组织烈属祭扫活动,认真落实为烈属挂光荣牌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让广大烈属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感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六、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规划烈士纪念工作,研究制定烈士褒扬政策规定,做好烈士评定备案、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烈士纪念工作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穿到国民教育体系。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旅游部门要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英雄事迹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企业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纪念烈士活动。军队和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七、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继承与发展并举、建设与保护并重,努力推动烈士纪念工作深入持久开展。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行政主导、部门主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烈士纪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将烈士纪念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同步考评、同步推进。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中央财政性资金对国家级和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给予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予以倾斜。强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公益属性,根据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标准和工作需要,调整优化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按照稳定队伍、充实力量、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教育培训,健全激励机制,注重选拔使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工作人员队伍,为烈士纪念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系统直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中国银行一级法人权益,准确反映和监督我行直接投资的形成、权益的取得以及投资的收回,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以及资本的增殖,特对中国银行系统的直接投资作如下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直接投资范围为:对我国境内银行投资及境外投资。
三、在上述范围内开展投资业务,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管辖分行)初审,由管辖分行报总行审批立项。
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合作各方背景材料、投资项目性质及经营地点与经营范围、市场现状及前景分析、各方投资比例与金额、收益的分配原则、投资后两年内的项目计划财务报表及财务预测报告、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选名单和简历、其他相关材料。
四、对现有投资项目应组织明细核算,正确计算我方权益,并通过董事会及我方委派人员,指导或参与项目经营,维护中国银行利益。对拥有25%以下股份的项目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对拥有25%以上50%以下股份的项目,如我方拥有控制权,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无控制权,采用成本法核算。对拥有50%以上股份的项目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在会计决算时,对直接、间接、直接和间接拥有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应通过帐外登记簿,记录所投资项目中可能影响我方权益变动的事项,准确掌握我方权益。
五、在正确核算的基础上,及时组织收益入帐。不得自行将由投资项目取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或留在原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再投资和委托管理视同新投资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
六、如果取得的投资收益为税后利润分红,应取得投资项目的纳税入库单或复印件,做为我行缴纳所得税时的扣抵依据。税收扣除额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方分得利润额/(1-投资项目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我行所得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项目所得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七、凡遇投资项目重要事项,如股份变更、重要人事变动、分红派息、业务经营出现重大失误或亏损等、资金投出行要及时逐级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报告总行。每年终了,各管辖分行应汇总辖内机构对外投资项目年度状况,并做出总结,报告总行。
八、组织开展对现有直接投资项目的全面清查,总行将在此基础上,建立我行系统直接投资项目档案。有关要求如下:
以管辖分行为单位,对辖内现有对国内外投资参股情况,做一次全面清查,并按附表格式分别编制情况表,于9月10日前上报总行财会部投资处。附表中,对国内投资部分,不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投资;对国外投资部分,则应包括通过信托公司所作的投资。情况表编制务求全面、准确。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注: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的报表或报告,分别报送浙江省、山东省、上海市分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