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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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四)办理转分保业务;
(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
(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
(二)投保人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保险、再保险业务;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范围进行调整。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第七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
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十六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遵循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五)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四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财务状况异常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各项报表的;
(四)未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审核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计划、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随时对保险机构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业务监管报表。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业务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九章 罚则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取缔。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保险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责令改正,对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批、备案,擅自设立或者撤销境外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擅自在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开展保险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其所支付报酬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收回所支付的回扣、佣金、手续费或其他利益,并处以等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关联交易未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单处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当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时,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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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
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
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
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
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
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
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
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
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
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
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
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
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



1990年5月4日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