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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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八号公布 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
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
第五条 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培育后续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保护森林,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全体公民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造林护林。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七条 省设林业厅,地区、州、市、县设林业局(科),县以下各级设必要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在重点林区和大型国营林场分别设林区派出所、林业法庭和林业检察机构,加强森林保卫工作,保障森林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权属分别发给山林权证,凭证管业,长期不变。
第九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社队林场要改善和确定收益分配办法,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不得任意撤场,严禁毁林。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林业部门设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建立资源档案,提供资源数据,审查伐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伐区检查。
第十一条 加强林业科研机构,搞好林地条件、林种生态特性、良种选育、裁培技术、病虫害防治等应用技术的研究,提出关于林业建设布局的合理化建议,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办好林业学校和各种类型的林业训练班,开展群众性的林业科研活动,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育林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林业资金。各种林业专用资金由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进行监督、允许跨年度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省、地区、州、市、县要从地方机动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农业银行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林区社队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山地面积、森林资源和发展前途提出方案,经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
耕地很少、口粮水平很低的林区社队,国家在粮食上适当给予扶助。
第十四条 修建各项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占用林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伐除城市树木的,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占用的林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统一交林权所有单位处理;伐除的经济林,按三年累计产量补偿损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毁坏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费用补偿损失。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省、地区、州、市、县设护林防火指挥部。农村社队、国营林场、公路、铁路等基层单位,设护林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行政交界区的林区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制订落实护林措施,指挥扑灭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执照,负责山林巡护,监督采伐,预防火灾,预测预报森林病虫害,进行护林宣传教育,制止和报告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林区的防火设施,搞好火源管理。在重点防火期内,林内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和了望台要有专人昼夜值班。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立即扑灭。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分别由当地社队和有关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耕地要改造成梯地,不能改造的要逐步退耕还林。
植树种草,绿化秃山。禁止在林地、水土保持地带和荒山坡地铲草皮。花岗岩和页岩地区的山地,以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山地,禁止全垦造林,保护植被。
禁止在幼林地放牧、砍柴、挖蕨、挖葛、采砂石。禁止在中幼林中采脂和在未计划采伐的成林中强度采脂。禁止滥挖竹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及进行打靶等活动。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和教学、科研、实验等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禁止砍伐银杉、珙桐、光叶珙桐、资源冷杉、伯乐树、云山伯乐树、胡桃、白豆杉、巴东木莲、领春木、长柄双花木、黄杉中华五加、马蹄参、木瓜红、长苞铁杉、香果树、银钟树、乐东木兰、毛枝五针松等珍贵稀有树木。确因科研等特殊用途需要砍伐的,由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狩猎的人员,经县林业局审查批准,发给狩猎证。
禁止捕猎华南虎、金钱豹、香獐、水鹿、猕猴、短尾猴、青羊、穿山甲、羚牛、小熊猫、黑麂、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鸳鸳、锦鸡、啄木鸟、猫头鹰、娃娃鱼等珍贵稀有动物。确因特殊需要捕猎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大力发展社队集体造林,积极营造国有林,鼓励社员个人植树。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区划、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和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造林绿化方案,限期完成任务。农村社队,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造林绿化。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城镇居民和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要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和国家扶助社队建设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要按规划设计完成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搞好铁路、公路两旁和航道两岸的造林绿化。铁路两旁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提供种苗,当地社队造林管理,收益归社队,采伐须经公路部门批准。航道两岸由当地社队造林绿化。
洞庭湖区要普遍营造农田防护林和防浪护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绿化。
矿山、造纸等用木材较多的单位,要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可以在自己的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条 凡有母树、残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大面积封山育林的地方,国家适当给予经济扶助,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解决群众烧柴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森林采伐以后,要采取人工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更新。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幼林抚育。国营林场在抚育中幼林期间,所得收入不上缴。
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要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采取不同方式,适时抚育垦复。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多林种、多树种、营造混交林,严格执行技术规程,提高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库、工厂、矿山等各项工程,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工程的一部分,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列入预算,统一施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种苗工作,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都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并积极支持周围社队和社员造林。
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竹采伐量,以县和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可伐用材林资源的合理年伐量,以利休养生息。
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包括木制成品、半成品用材),社队自留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单位自用材,由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林业厅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同各地区、州、市协商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统一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
采伐木竹,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坚持批准手续,由县、市以上林业部门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和不按规定采伐的,当地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搞活林区经济,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第三十条 运输木竹和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柴炭出县的,由县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地区的由地区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给运输证明。没有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木竹检查站,负责木竹运输检查。违章运输的,木竹检查站有权扣留,会同工商行政和公安、司法部门处理。没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购,所得价款和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煤炭、铁路、建材、轻工等部门,要积极推广金属支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塑料制品等多种代用品。林业部门要合理安排国家森工基建投资,加快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城市要逐步实行木材统一加工,改供应原木为供应成品、半成
品。
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烧柴,积极改烧硬柴为烧茅柴,禁止用木材烧窑。林区社员购用本社队的木材,按当地国家收购价付款。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和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生产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二)积极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
(三)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种,实行科学营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五)适时抚育垦复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木,持续高产稳产的。
(六)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乱砍滥伐的。
(七)加强经营管理,开展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劳动生产率、木材利用率显著提高的。
(八)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九)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林业事业,长期在基层从事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采种、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业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四)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五)扑灭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林业资金严重浪费和木竹积压变质、水冲沉河等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国家计划办事,擅自增加采伐任务,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
(三)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资金和其他林业经费的。
(四)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失职行为给林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二)侵占国家、集体、个人林木和违章狩猎不听劝阻的。
(三)盗伐林木,盗窃和抢劫木材的。
(四)买卖青山,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坏幼林的。
(五)煽动山林纠纷,进入有争议的林区砍伐树木的。
(六)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和进行木竹投机倒把活动的。
(七)殴打护林人员和木竹检查人员的。
(八)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指使纵容者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关于林业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关于林业资金、第十三条关于林区社队口粮问题、第二十九条关于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分别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林业的政策、政令,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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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决议
(1999年3月25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加快荆州市旅游产业发展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提出此项《议案》的代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指出了我市旅游业发展的问题,分析了我市旅游业发展的潜力,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对于促进我市旅游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对旅游事业的领导。发展旅游事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市人民政府要以争创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为目标,加强对旅游事业的领导,建立有利于旅游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领导体制,成立荆州市旅游事业发展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一名副市长担任主任。并建立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二、制定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要尽快筹措专门经费,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好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和纲要,并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在规划中,要明确发展我市旅游事业的主题,即荆州历史文化名城;突出两个特色,即楚文化、三国文化;发展三大景区,即荆州古城景区、洪湖水上风景区、松滋氵危水风景区。规划制定后再分步组织实施。
三、加快旅游事业建设步伐。市人民政府要尽快出台发展我市旅游事业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旅游事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本着“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议案》中提出的建立与开发一批新的旅游项目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力争在旅游景点项目开发上有较大的突破,充实和丰富我市的旅游资源,提高旅游项目的档次和水平。
四、严格依法管理。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旅游事业的发展规划,对影响旅游景点的违章建筑,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查处理。市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推动我市旅游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