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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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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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95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探索市属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后的财政支持方式和渠道,规范财政资金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许市企改组〔2005〕5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是指市财政建立和管理的,主要用于市直改制的原公立医疗卫生单位改制时离退休人员(包括改制前已离退休和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救治、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来源:



1.每年市财政对卫生事业投入增长部分;



2.改制单位(指市属改制的医疗卫生单位,下同)改制时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必要扣除后的余额;



3.国有股份分红(指改制后的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股份分红);



4.改制单位改制后第四年、第五年市财政对原改制单位按比例减少的供给经费,以及改制单位财政供给期满后市财政对原改制单位的供给资金;



5.上级对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应用于改制单位的部分;



6.社会捐赠资金;



7.其他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事业发展资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用以接收、存放和拨付各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和支出款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要及时转入市财政局专门开设的财政专户(专账)。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计入卫生事业发展资金收入。



第五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实行单独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改制单位要设立“资本公积—国有资本公积”账户,用于专门反映和核算财政拨入的卫生事业发展等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价值。该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改制单位只有使用权并负有维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抵押、质押,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用于改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救治、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等项支出的资金,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用款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财政资金分配管理的意见》(许政办〔2006〕130号)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由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加强对拨付资金的监管。卫生部门要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用款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



第九条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用款单位使用卫生事业发展资金购买设备时,原则上应按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办理。



第十一条以后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按照新的规定修订相应条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