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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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
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
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
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市、县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依靠群众,加强护渔治安联防,保护水产养殖事业。
对一般违犯渔业法规案件,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由渔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捞水产品的船只,都应向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无证渔船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对电捕渔船应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在水产养殖水域内,对鱼鹰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应予坚决取缔。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捕捞水产品。凡在养殖水域内偷鱼、盗鱼、抢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偷、抢其他水产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渔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偷、盗、抢鱼类、育珠蚌等水产品的,除没收渔具、追回渔获物外,并按照已捕的各种鱼类的当时活鱼零售牌价处以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或按不同捕捞工具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偷、盗、抢水产幼体的,除按照各种鱼类等水产品的可捕标准价值赔偿损失外,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危害水产资源的,除按可捕标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盗窃鱼类屡教不改的,结伙盗窃为首的,破坏养鱼生产和渔业设施造成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和打击报复的,以及违犯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贸易出售养殖鱼类的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出售偷、抢、毒、炸养殖鱼类等水产品的,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业余爱好、持杆钓鱼的,应在非养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内进行。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县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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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4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8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生产计划的有偿调整,其目的是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烟草行业的结构调整,保证国家税收的稳定和正常增长。各省级局(公司)应积极配合,加强指导调控,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实施好卷烟生产计划调整的财务处理工作。
  二、严格计划指标调整的帐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1]146号文件,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有关帐务调整工作。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在“经营费用——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支出”列支;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取得的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收入”。
  三、通过省公司集中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收入形成的税后利润,作为本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只能首先用于关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补贴及其与关闭企业直接有关的诸如销毁关闭企业烟草机械设备费用等补贴,然后也可用于应扶持卷烟工业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技改还贷。不得用于对外投资、非生产性开支等。
  直接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卷烟工业企业所取得的收入也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
  四、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国家局《关于调整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后有关利润分配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财[1994]8号)同时废止。
  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通知未明确问题,请各省级局(公司)及时与国家局财务管理监督司联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