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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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整顿农资市场,加强农资打假”的指示精神,钍对当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部署和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决定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现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我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资市场政党的经营秩序,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行动时间:

2001年1月至4月底。

三、整治重点:

1、重点商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禽、草种、水产苗种)、农药、肥料、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饮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

2、重点区域:良繁和用种主要地区、农资主要销售区、生产地及周边地区;

3、重点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小兽药厂、小饲料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

4、重点市场: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

5、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号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变质失效、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措施:

1、开展质量跟踪检查,严把农资产品质量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的跟踪检查工作,于2001年2底以前联合开展一次以种子、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辚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人。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物资的产品,达不到使用质量的产品等要依法查处,并将跟踪检查结果及时颂,以正确引导农资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跟踪检查结果请以文件形式于3月10日以前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农业部市场和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资产品的质量管理,充分发挥人员、技术和仪器设备的优势,对农资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及时向农民提供可靠的农资产品质量信息,防止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同时要做好农资需求预测,合理配置资源,确保农资产品适销对路。在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中,要大力推广优良的品种、科学施肥用药技术和好的农资产品,保证农资产品的使用安全有效,提高农资产品的效率,为农民提供及进的技术服务。

2、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遵循巡查和司地管理的原则,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并登记造册、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要限期整改,下地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对超范围、超有效期的生产、经营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3、狠抓农资流通环节,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狠抓农资流通环节的管理,特别要对本地区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清查,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对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做到进出有台帐,产品流向清楚、责任明确、售前检验、售后留样备查。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审定、产品登记和批文制度,凡未经审定、登记、批准使用的农资产品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生产领域。农业系统的农资生产和经营单位末模范遵守农资产品经营规定,不经营的推广未经登记、审批、批准使用的以及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农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要积极推陈出新行农资产口若悬河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推行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制度,强化农资产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4、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的审查和监管,规范广告宣传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春耕前后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资产品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资产品广告的文字、语言、画面含义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了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进行虚假宣传、误码导消费者、或有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农业产品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联合扩法行动与日常监管、查办案件相结合,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要突出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要要案件,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作用,采取县级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习性坑农害农事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行政执示工作,严格按照《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在农业生产备耕和春耕期间,分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红盾打假护农”行动,全面组织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保增收”活动,净化农资市场环境。

五、具体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农资市场打假整治的重要指示,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挂帅,部门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真正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内容和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市场检查中发现的和企业、消费者举报、投诉的大要案件线索,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建立和强化重大假冒伪劣商品来源通报制度,加强地区间联合行动的工作力度,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要严格依法行政,正确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好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手段,重拳出击,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惩处力度,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通力合作,协调联动,形成整体合力。联合执法行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牢固树立大局的观念,团结协作,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供销、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现新闻宣传单位的协作,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指导消费,增强农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注意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名优农资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参与农资打假扶优扩农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氛围。

4、加强工作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联合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工作不力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很高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在联合执法行动过程中,将适时对各地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行检查,并汇总各地联合执法行政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同时向全国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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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2004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发布公益性广告及利用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规定,但需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乌当区野鸭乡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其他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根据其所在区域、道路,采取分片、分段进行。

第六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拟定计划及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二)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四)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缴招标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五)按照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七)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招标出让按照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四)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等影响招标公正的。

终止招标或者宣布招标结果无效的,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2、介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位置、现状、范围、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拍卖人当即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设置位有偿使用费,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片(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提供给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规划方案;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依照《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发生转让、变更的,使用权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期满,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已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公共安全等原因需要收回的,使用权人应当服从。但是,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招标、出让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者竞买。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中标或者拍卖结果无效,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出让实施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擅自审批或者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有的房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灯光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衢政[2000]6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衢的省、部属单位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柯城区基本医疗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财政、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五年内过渡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4.5%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1998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确定,当年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缴费基数按首次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确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的,经书面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未被同意缓缴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未缴费月份的次月起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并足额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其参保人员从恢复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人员,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改制、歇业、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并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记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及无管理主体的原企业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之和 3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45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按首次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的5%划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它非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暂不建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动可随同转移,调入地区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二次起付标准为500元,从第三次起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段增加5个百分点。
  年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封顶,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80%(退休人员85%)。特殊病种患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仍按二十五条办理。年度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40000元封顶。
  特殊病种范围和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须转上级医院就医的,须由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适当负担,转省内医疗机构的,自负10%,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自负15%,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用药费用及列入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范围内的诊疗费用和医疗服务费用,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一)职工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它按规定不予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支付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对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确定本市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在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各个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病历和购药处方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及时提供参保病人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建立适应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体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不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扣回,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假借患者名义开药或检查治疗的;
  (三)将应由病人自费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流行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