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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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
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
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
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
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
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
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
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
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
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
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
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
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
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
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
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
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
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
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
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
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
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
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
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
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
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
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
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
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
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
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
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
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
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
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
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
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
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
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
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
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
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
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
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
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
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
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
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
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
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
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
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
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
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
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
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
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
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
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
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
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
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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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WEX公司等与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唐湘凌


点评本案关注的要点:股东是否出资如何认定?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类似股东出资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EX公司)、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L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47—1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7月19日,ML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服务中心于1996年5月作为ML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公司法规定,服务中心早应缴纳其所认缴的上述出资,但服务中心至今未对其认缴的出资予以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立即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1300万元的出资,无权对ML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服务中心在不能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ML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
服务中心辩称,一、ML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诸如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对股东所持股权的处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均属于股东会职权或股东权利范围内的事务,只有ML公司的其他股东才有资格与服务中心形成与此相关的股东权争议,而ML公司向服务中心主张所谓股东权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服务中心作为ML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1.服务中心是ML公司的发起人。2.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早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成立ML公司之前,服务中心就已于1996年4月18日,使用支票足额缴纳了自己认缴的1300万元出资,并且依法经过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ML公司每年年检时编制的各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也均记载ML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即包括服务中心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已实际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3.服务中心自成为ML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来一直都在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4.股东认缴出资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没有实缴出资而失格。依照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缴出资即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必须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法律后果也不是被褫夺股东资格,而是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认缴出资;股东即使未实际缴纳出资,也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ML公司主张服务中心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上所述,服务中心其实早已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ML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即使服务中心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鉴于时间已经远隔10年之久,ML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四、庭审中ML公司当庭承认其早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ML公司的自认足以证实,服务中心即使首付出资不实,也至少已经补足出资。综上所述,ML公司对其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虽可作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由而享有诉权,但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ML公司对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诉权,请法院一并依法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ML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 17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6%。根据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19日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号账户内。ML公司1998年至2005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ML公司实收资本(股本)为5000万元。服务中心2000年和2001年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服务中心长期投资的增减值为-32、增长率为-0.30%,2004年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服务中心对外投资为零。
一审庭审中,ML公司和服务中心分别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ML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对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的调查询问笔录。法院查证: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否认服务中心曾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服务中心申请法院对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进行调查,法院经调查查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ML公司在其建设银行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因ML公司与服务中心均无法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或提供原件的下落,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无法核实进账单复印件的真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ML公司与服务中心的争议焦点为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及ML公司现要求服务中心补足出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出资1300万元的问题。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ML公司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应知道服务中心未缴纳股本金的事实,而其在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就此向服务中心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ML公司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本案ML公司虽然丧失了要求服务中心补缴股本金的胜诉权,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本案因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故其不得享有其实缴出资前的股东资产受益等权利。关于ML公司要求其他股东有权缴纳服务中心未缴纳的认缴出资,并根据所缴纳的出资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应为ML公司的股东。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一)服务中心不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二)驳回M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二审基本情况:
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服务中心未实缴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ML公司1998年至2004年间各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ML公司关于其已如数收齐全部注册资本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都足以证明服务中心已经足额缴纳了1300万元的出资。二、一审判决确认服务中心不享有实缴出资前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资无论先后,均应同股同权。服务中心即使没有实缴出资,也只是在实缴出资前不享有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而已,而不是即使补缴了出资,也不享有补缴出资前的ML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前的旧公司法,而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虽然ML公司的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但如果服务中心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补缴了出资,则关于服务中心补缴出资以后股东权利的界定,就显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而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就所有者的权利而言,没有出资先后之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ML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服务中心提供的进账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缴纳了出资,即使进账单真实,也只能证明其向银行交付了支票,不能证明缴纳了出资。二、我国实行的是实收资本制,股东不能以补缴出资的方式获得补缴出资前的股东权益。本案争议的是股东的财产权,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所以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权利。三、ML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齐了5000万元资本,并不能由此得出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或者他人替服务中心缴纳了出资。从二审新的证据来看,ML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两名股东缴纳的100万元资本。四、本案争议的是服务中心是否在1996年缴纳了出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旧公司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ML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由北京ML置业公司、WEX公司、HH文化公司、服务中心四方共同设立。根据ML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北京ML置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WEX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HH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服务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 23日出具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股东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4月19日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法庭核实、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账户根本不存在,ML公司也承认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提供了一个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该新证据显示,ML公司账号为26303969的账户在1996年 4月19日和4月22日分别有9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资金进账,同年5月1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划出账。ML公司陈述,该两笔进账资金是其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的货币出资,ML公司未收到其他股东的出资。
另查明:服务中心提交法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是从ML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取得的,该进账单附在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因此确定股东是否出资,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讼的股东出资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缴纳出资问题。证明股东是否出资的最直接的证据应为验资报告、公司财务账册入资记账明细和相应的银行进账单。ML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北京中闻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该验资报告记载,ML公司的四个股东已将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前门支行分部开立的 26303936—588账户内。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和庭审质证,ML公司无此26303936— 588账户,且ML公司和服务中心均未能提供存入26303936—588账户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ML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该验资报告是一份虚假验资报告的陈述可信,故应该认定该虚假验资报告丧失了证明ML公司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服务中心为了证明其已经足额出资,将从ML公司工商档案中取得的附在该虚假验资报告中的一份建设银行1996年4月1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提交法庭,称其已于1996年4月18日向ML公司26303969账户存入了一张金额为1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服务中心不能提供该进账单的原件,且ML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证明及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均证明,1996年4月18日ML公司26303969账户没有1300万元存款进账。故服务中心仅以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将1300万元货币出资存入ML公司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ML公司是否实有注册资本问题。ML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各股东实缴资本5000万元注册到位,却起诉服务中心未出资,其主张前后矛盾。在法院审理期间,ML公司又提供了26303969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和银行进账单,欲证明ML公司的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证据虽然显示,26303969号账户在1996年4月19日和4月22日有合计100万元的存款进账,但该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且该100万元已于1996年5月16日划出。对此,ML公司亦认可此后再无注册资金进入该账户,故ML公司称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已出资100万元的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ML公司的四个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ML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其法人人格存有瑕疵。ML公司应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修复、完善此缺陷,维护公司法人资本充盈和人格的完整性。对此,法院亦将向ML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关于ML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问题。按约定如期向公司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基础。ML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额向ML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确定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有三种:一是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二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比例;三是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在公司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且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权益,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根据ML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ML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ML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ML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ML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ML公司设立时存在的瑕疵,应由ML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完善,ML公司的股东对此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负有相同的义务。
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 6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1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M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0元,由ML公司负担。

再审情况:
WE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在案外人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服务中心未讼争的事项进行审理、认定,擅自扩大二审审理范围,所采信的证据未能得到案外人的质证,损害了案外人的实体利益,程序违法。(二)ML公司、WEX公司有证据证明ML公司的股东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审认定ML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服务中心既未出资,又未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二审认定ML公司是在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二审以此判决服务中心享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改判。
ML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与WEX公司的一致。
服务中心辩称:(一)26303969号账户不是验资机构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二审认定ML公司的各股东没有出资,事实清楚。(二)WEX公司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ML花园项目”是ML公司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有偿取得的项目,并非北京ML置业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无偿转让给ML公司的项目资产。(三)服务中心通过ML公司的股东会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四)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1)2009年8月20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记载: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ML投资有限公司,ML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前,在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5月14日,ML投资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核准使用。200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同意ML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为母公司组建的集团名称为“ML投资集团”。WEX公司对ML投资集团投入资本的过程如下:WEX公司1996年 5月2日第2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2000年8月22日第82号凭证以北京商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0万元、2001年4月9日第18号凭证以建行转账支票支付“ML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500万元,均记人“其他应收款一ML公司”账户。转账日期分别为2000年8月7日、2001年4月6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WEX公司于1996年5月转付10万元、2000年8月7日转付1000万元、2001年4月6日转付2500万元到ML投资集团公司后,已经根据相关规定正确地记录了其对ML投资集团公司的投资3000万元,应当认定其已按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2)2009年3月1日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入资本情况如下:1.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投入的资本90万元。1996年年底公司承接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经营ML花园项目的净资产补足了注册资本差额,形成目前账面实收资本50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北京ML置业发展公司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2.中国JY服务中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1996年5月公司成立时收到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资本10万元。HH国际文化发展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业已转让给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2001年北京WE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人ML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币资金3500万元,尽管记人资本公积中,也应当认定其已按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到位。”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WEX公司在ML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上述审计是WEX公司、ML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WEX公司、ML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WEX公司、ML公司为证明ML公司成立之初,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4月19日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90万元银行信汇凭证; (2)1996年4月19日WEX公司打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汇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劲松分理处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4)1996年5月16日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到北京ML置业公司100万元信汇凭证;(5)1996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ML公司23902377账户有160万元进账的进账单。
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26303969号账户不是ML公司验资的账户,该账户内的100万元在ML公司成立第二天就转出,无法证明北京ML置业公司与WE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WEX公司、ML公司进一步解释,因“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未被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使用,以其名义开设的26303969号账户需清户,ML公司将该账户内的100万元暂转至北京ML置业公司的23902377账户,1996年8月,通过将23902377账户名称变更为ML公司,但账号不变的方式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直接转入ML公司。
三、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后,WEX公司又实际投资了 3500万元,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提供证据:(1)2000年8月8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10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2001年4月6日WEX公司向ML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WEX公司因对ML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偿债资金不能视为补缴出资,证据如下,(1)2000年8月30日ML公司《调账说明》记载:1998年ML公司分两次将固定资产按原值划拨WEX公司,相对应的累计折旧额532,082.96元;(2)《ML投资集团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明细说明》,该说明将WEX公司投资的3500万元记载为资本公积,而非WEX公司的出资;(3)上述两笔款项ML公司的记账凭证时间早于银行进账单,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应采信。
四、WEX公司、ML公司称北京ML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ML花园项目并将该在建项目(包括已竣工的21栋楼)作为投资转给M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昌平县计划委员会(1994)昌计基字第134号批复(关于燕丹乡政府与北京ML置业公司合作改造海青落村兴建ML花园新村立项批复);(2)京昌国用 (1994)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4)(1995)昌规字第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昌平县燕丹乡人民政府、北京ML置业公司与北京行宫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ML花园协议书》;(6)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7)京昌地出合(1995)字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在该时点,ML公司尚未成立);(8)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与北京ML置业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9)ML花园工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共21份;(10)ML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ML花园工程是ML公司投资建设,与北京ML置业公司无关,证据如下,(1)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与ML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ML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643万元。(2)1998年、1999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ML公司。(3)2000年、2002年ML公司向昌平县燕丹乡海青落村委会、昌平县北七家镇海青落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协议书。(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ML公司是ML花园的销售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5)ML公司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中自认其资产、人员与北京ML置业公司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
五、WEX公司、ML公司称,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上述两公司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此提供了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24人作为北京ML置业公司及WEX公司代表在ML公司任职的声明及证明。
六、1997年、2001年、2002年、2005年、2006年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对外投资”项下均没有其对ML公司进行投资的记载,证明服务中心没有履行向ML公司出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ML公司章程、26303969账户存款明细账、进账单、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ML公司的股东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
(一)服务中心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服务中心称,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其向ML公司出资的证据,但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过资,故原判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是正确的。
(二)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是否向ML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首先,ML公司成立之初,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银行信汇凭证、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打入ML公司的前身M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26303969账户100万元,虽26303969账户不是ML公司的验资账户,但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的出资行为不应被否定。其次,再审期间,WEX公司、ML公司新提供的湖北汉高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WEX公司、北京ML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ML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服务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及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原判认定ML公司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属事实认定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服务中心是否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问题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ML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服务中心不应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综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①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②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③、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六),“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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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行政处罚权的分支局及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只能依此《程序》进行检查,不得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②“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③“停业是指暂时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