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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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二OOO年十二月七日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和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四)款所称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科技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查新规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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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14号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实验室为经济
发展和社会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资源整合和规范
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
构的总称。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实验室发展的统
筹规划和协调指导,并依法实施计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计量
认证的执法监督。
  市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重点扶持、资源共
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与本市现代制造业、物流业发展所需的全
方位、高水平、国际化配套服务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为实验室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不得以歧视性
资质要求、评审标准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实验室参与竞争。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实验室发展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对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立项、登
记、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第七条 按照指导目录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的,筹建方可
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符合指导目录的认定。经
认定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国家和本市相关
优惠时,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咨询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点发展下列实验室:
  (一)能够填补产业、行业空白或者市场短缺的实验室;
  (二)掌握高新技术的实验室;
  (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实验室;
  (四)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需要的实验室;
  (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实验室。
  第九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验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财税优惠。
  第十条 实验室符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
退出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一条 实验室符合本市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相关政策
的,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者新增资的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符合
扶持、发展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相关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享受财税、人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验室经批准申请筹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实验室自主研发的技术、仪器和设备申请专利的,
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
  第十五条 实验室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享受本市
鼓励优秀人员来津工作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室资源共
享机制,采集、统计并依法公开实验室设备、仪器、人员等基本
信息,为实验室资源共享搭建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检
验检测和校准机构注册为独立法人后,依法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
和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在管理活动中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委托具备法
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实验室之间进行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实验室成立行业协
会,支持行业协会为实验室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并在制定行业政策、
交流行业信息、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权益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承接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并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
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明确的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范围;
  (三)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
  (五)具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的数据,并可在其出具的报告上使用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中国计量认证”英文缩写)标志。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应当在计量认证范围内从事服务活
动,保证所出具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新增服务事项的,应当就新增事项依法申
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验室参加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合格的实验
室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接受计量认证
复评审和监督检查的,可以免于能力验证项目的现场试验考核。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选择
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能力验证合格
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国家和本
市相关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超越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者伪
造、篡改、虚构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有以上行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在证书有效
期内不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8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第一号公告,要求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用“99版”航意险保单,其他版本的旧保单同时废止。据了解,目前保险市场上仍存在销售旧保单的情况。为规范航意险业务,特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
二、凡仍在销售旧航意险保单的(包括通过代理人销售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旧保单收回销毁。
三、各保险公司要将本公司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的情况于1999年1月18日以前以传真方式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传真号:010—66018890)。凡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销售过旧航意险保单的,要在上报的报告中写明销售地区、数量、责任人及已采
取的措施。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