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3:07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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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使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有所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在本省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颁发生效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抵触,即丧失其效力。
第五条 涉及全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的、长远的、基本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尚无规定,我省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的;
2、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已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加以具体化的;
3、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六条 哈尔滨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议案或建议;
2、拟定草案;
3、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
4、对草案进行表决;
5、正式颁布。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然后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提出的一年或数年的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组织有关人员拟订,也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拟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受委托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的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审查后,正式提出审查报告,同草案一起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反复推敲,使其合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且要结构严谨,含义清楚,条文精炼,文字准确。
第十四条 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拟订单位应同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并列出与该草案有关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对于省内现行的、与该草案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措施、指示、命令等文件,也应详细列出并给予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请拟订草案的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拟订草案单位的人员对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负责给予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允许不同意见的争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机构要根据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黑龙江日报上正式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非经修改或废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其执行。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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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若干法律问题

盖阔


摘要:
今天,旅游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旅游兴致。此类不愉快的事情一经发生,轻则有伤心情,重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保护的问题。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现状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贯彻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第二,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第三,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通过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以达到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和当事人本人对旅行社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旅游者 旅行社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
旅行社许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Abstract:
Today, tourism industry has made unprecedented
development. In the course of tour, however, tourists
usually can meet some unsatisfied things, which lead
them to unhappiness or even great economic losse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itical problem, which will b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is how to protect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fter infringed
by travel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under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of law, and
particularity of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we suggest that when we re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carry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of travel
agency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Through carrying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we can set up an effective
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society and tourists
themselves will supervise the behaviors of travel
agency.
Key Words:
Tourist Travel Agency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进步,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待旅游,人们越来越热衷,这是由旅游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种旅游争议也相伴而生。在各种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或许要数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间的消费争议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旅游者力量的相对弱小。旅游者是个人,而旅行社则是法人组织。此外,旅游者个人也常常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也启示我们,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与旅行社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使他们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体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是核心内容。为什么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代意义、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并且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正文:
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首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
一方面,从旅游者来说,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成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从旅游业来说,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永恒的主题。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旅游业无论是从经营上还是从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励和推动旅游业的发展。
其次,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义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