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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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经字(1991)3号《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开办企业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只有对其开办的企业审核不当或从其开办的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的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是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批准成立的。该规划办公室撤销后,联合体挂靠到上海社会科学院。在此期间,上海社科院并未从联合体获取过利益。因此,同意你院意见,责成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但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 沪高法经字〔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市中级法院向我院请示称:该院于1989年10月受理了原告杨浦区跃化五金模具厂、昆山县永乐机械配件厂、浙江省奉化县白松塑料二厂、苏州市吴县镇湖西村滴塑瓶盖厂、上海市黄浦区双佳医疗器研究所等分别诉被告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的五件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联合体在1988年6至9月间为各原告介绍业务信息,收取介绍服务费。但其介绍的业务不实,致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介绍服务费。由于联合体已经自行解体,案件无法审理。
经查,1987年7月16日,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下称规划办)研究,同意筹建联合体,作为独立法人,自筹开办经费,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1988年5月21日,联合体书面报告规划办科技组:联合体筹建工作已告结束,拟定于同年7月16日召开成立大会,联合体属事业法人。5月30日,规划办科技组批复同意。联合体成立后,既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向编制委员会备案。同年6月15日,因规划办撤销,联合体书面报告上海社会科学院(下称社科院),要求暂挂靠社科院。7月29日,社科院批复同意挂靠,联合体的日常工作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下称上海分院)代管。1990年3月14日,上海分院书面报告社科院,要求与社科院脱钩,而挂靠到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3月22日,社科院批文同意上海分院脱钩,由上海分院代管的联合体也一并脱钩。此外,中国管理科学院是由国家科委批准的民办科研机构。上海分院由该院在1987年10月19日批准成立,地方行政挂靠社科院领导,但在上海没有编制。
上列案件的原告经走访了原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秘书长韦明同志后认为:规划办无权批准成立一个事业单位,故联合体既非企业法人,也非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上海分院在上海没有自己的编制,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社科院间就联合体的转挂靠无效,故要求变更联合体的挂靠单位社科院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市中级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请求于去年11月变更社科院为上列五案的被告。
社科院对此不服,提出:1.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公安部门据此准许刻制公章,原上海市市长汪道涵及其他一些领导同志都在其中担任重要职务。因此,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凭韦明个人意见而否定。2.联合体有其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自筹),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人的条件。3.联合体的直接批准成立单位是规划办,社科院既非其再办呈报单位,也非直接批准成立单位。4.联合体从挂靠到脱钩,从未与社科院发生过人事、财务、业务方面的实质性联系,一直由上海分院行使管理职权,何况上海分院也已与社科院脱钩。因此,变更社科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本市中级法院认为: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取得国家的正式编制,但已作为事实上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联合体解体后,本应由规划办来处理其债权债务事宜,但是规划办早已撤销。社科院在接受联合体挂靠前曾经过认真审查,虽确定由上海分院代管,但上海分院本身也无法人资格。故仍应视社科院为联合体的上级主管部门,鉴于社科院系由国家行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上级并未获取过利益。以联合体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除上列五件案件外,尚有一批在本市基层法院,或已审结无法执行,或尚未审结,总计债务高达100余万元。不宜也无法由社科院来承担这样巨额的债务。故拟参照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责令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现在审理的这批案件(包括本市基层法院受理的)全部转为债务清偿程序处理。
我院经审核研究,拟同意本市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当否,请予批示。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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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决策落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的要求,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是政府系统为推进和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职能,是推动领导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以调查了解、反馈情况和提出工作建议为主,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第四条 政务督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和政府工作重点,根据市政府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政务督查工作事项,确保市政府工作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有督必果原则。坚持做到有令必行、有督必果。各级各部门对政务督查事项,要及时研究办理,跟踪问效,确保督查事项最终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徇私情、不回避矛盾,讲真话、报实情,准确反映情况,及时解决问题。
(四)讲求效能原则。要把效能建设的要求贯穿政务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既讲过程、更讲效果,力戒形式主义、表面文章,强化最终落实结果。
(五)分级办理原则。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到一级督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提高办结率。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分为常规督查和重点督查:
  (一)常规督查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2.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落实情况;
3.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4.市政府领导工作调研、检查指导工作时提出的重点落实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等重要批示的办理落实情况;
5.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重点督查内容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全市重要的综合性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适时提出的重点督查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A、B类重要批示(指示)交办的重点落实事项。

第四章 政务督查组织体系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研究决定重大政务督查事项,授权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市长是市政府政务督查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是市政府政务督查责任人。市政府秘书长主管本级政务督查工作。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督查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办事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的直接领导下,牵头组织实施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政务督查的综合、协调、联络和报告,指导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机构,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的办公室或综合科室,为同级政府或部门政务督查的办事机构,并明确专职人员。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督查工作顺利有效开展。
第九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政府副秘书长负责分管工作督查事项的计划制定和综合协调,并及时向分管市长报告督查事项阶段性落实情况和最终落实结果。
(二)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决定和决办的重大事项、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事项、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和重点工程以及实事项目实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黄山政务督查落实情况的编报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处对应协助副秘书长协调落实分管市长批示(指示)、专题会议决办事项和分管重点督查事项的落实督查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厅文秘处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督办件的转交呈送工作,并负责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示件的分类转办工作。
(五)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市民连线批示件的转交呈送和督办工作。
(六)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群众信访批示件的督查工作。
(七)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督查工作。

第五章 政务督查运行机制

第十条 政务督查分为常规督查和重点事项督查。
(一)常规督查工作程序为: 
督查立项。市政府和市政府负责同志决定督查事项。市政府会议决办的重大督查事项以会议纪要立项,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重要批示(指示)以领导批示件立项,市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和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事项督查以人大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下发的文件立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以市政府领导对拟办意见的批示立项,上级领导批示办理以上级督查通知单立项。
拟办交办。对已立项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登记、编号,下发督查通知、督办通知单或由文秘处下发《领导批示转办单》,交由承办单位办理。
办理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督查要求,制定落实计划,明确工作措施,抓好工作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市政府督办室综合整理后,以《黄山政务督查》、《领导批示落实》和《决办事项落实》进行专报或通报。市政务督查从立项到结果反馈实行流程闭合,直至最终结果落实。
办结归档。督查事项完成并达到立项要求和实现流程闭合最终结果后结案,相关督查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
(二)重点事项督办程序为:
重点事项的提出:重点督办事项由市长、副市长定期或不定期分别提出(含督查重点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和办理期限),市政府督办室适时汇总,报经市长审定后印发有关承办单位办理。紧急督办事项,随时立项办理。
落实计划的制定:办理责任单位根据办理要求及时制定落实计划,明确工作标准、时序进度、方法步骤和需市政府或协办单位帮助解决的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和市政府督办室。一经确定,协办单位也应按同样要求拟定相关协办工作的落实方案,抄送办理责任单位并报市政府督办室。
督办工作的组织:重点事项督办方案由分管秘书长和相关处室根据承办单位的工作计划制定,明确落实措施和督办要求,报经分管市长审定;分管秘书长和对应处室负责对重点督办事项的协调以及日常工作情况的掌握和督促;承办单位定期向市政府督办室、分管市长报告阶段性办理情况;市政府督办室依据信息反馈,定期或不定期对重点督办事项进行抽查、专报或通报;重点督办事项如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秘书长负责协调,必要时分管市长亲自主持协调;重点督办工作全面完成后,由各承办单位及时上报办结报告;市政府督办室验收核实后,专题报市长、分管市长。相关督查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方式:
(一)书面督查。对需要政务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督办室发领导批示(A、B类)转办单、督查通知单、督查通知或通过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按时办理,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和落实结果。 
(二)实地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督查事项,按督查立项要求,由市政府督办室根据市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或采取明察暗访形式实地查看,了解情况,动态跟踪问效,督促承办单位组织落实。对一些关系全局分步实施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的基础上,提出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
(三)会议督查。对重要督查事项,由市政府领导主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落实措施,集中研究解决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查调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定、决办事项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指示落实情况,开展督查调研,掌握总体进度,了解存在问题症结,寻找分析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六章 政务督查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政务督查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目标考核内容和全局性督查工作,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责任单位于每年的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和次年1月16日前报告进度和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办事项,根据会议要求办理。各承办单位于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三)上级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指示)件,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工作调研、工作检查时提出的落实意见、交办事项,承办单位按领导批示和交办要求及时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外,办理结果报告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A、B类)件办理,按《关于加强市政府负责同志批示办理工作暂行办法》(黄政办秘〔2005〕50号)文件执行。
(四)督办事项力求最终落实结果。督办事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落实的,需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并续报阶段性结果,直至最终落实,需协调的督办件最终办结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市政府督办室及时做好督办事项结果的汇总综合、专报通报和考核登记工作。

第七章 政务督查效能要求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坚持机关效能建设要求:
(一)责任部门和承办单位要增强效能意识,提高效率,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有督必办,有办必果,确保政务督查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务求最终落实。
(二)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督办事项,主办单位应积极牵头协同,协办单位要主动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督查事项的办理工作。办理结果原则上由主办部门综合意见后上报。
(三)承办单位办理的督查落实情况报告,要如实反映情况,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书面材料简洁明了,内容翔实。对规定期限内不能最终落实的事项,要说明原因,并报告最终落实计划。
(四)对重点督办事项实行办结销号制度,对《领导批示落实》提出督查建议的事项,从督查立项到办结销号,依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实施流程闭合,确保督查事项落实到位。

第八章 政务督查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 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黄政〔2006〕1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共性目标考核中的政务督查考核分数达不到规定分值80%的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政务督查事项因工作不落实未达到最终结果的,按未办件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拖拉推诿、敷衍塞责等作风不实,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进展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批评,第一责任人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对屡次督查没有汇报、没有结果的,由市监察局进行行政监察;由于办理不落实造成工作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政务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政
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黄政〔2004〕21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解放军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后基地指挥部:
根据国办发[1991]9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请示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特制定《军队离休奶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建房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安置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工程投资系国家计委、财政部安排的财政专项基建投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得自行扩大基建规模。建房经费按计划和预算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项管理,防止挤占和挪用。
四、军队各级财务部门,接到年度建房计划和上级汇拨资金后,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军队安置建房资金”专项存款帐户。各级在汇拨资金时,均应在汇款下上注明“军队安置建房资金”字样。
开设银行帐户,按军队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总后财务部、各军区、各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财务部、三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基地指挥部、军区空军后勤财务部门审批。
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实行汇拨资金的方式。由总后勤部财务部按月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拨款,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工程投资计划和建房经费支出预算对总后勤部核定拨款限额,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在核定的限额范围内,对下逐级汇拨资金,并注明军队安置建房资金字样。
各级经办行在“211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科目下设“军队安置建房资金”专户进行核算;军队各级财务部门在“代管经费”科目核算。对此帐户的存款,各级经办行必须保证支付,不得延误。中间各级转拨行,只负责转拨资金。对建设项目的具体审查、拨款监督、财务决算签证等由建设单位开户的经办行负责。
六、建设单位要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及调整计划;
(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好用好建房资金,力求用款手续简化,尽量方便客户,促进各项工程按时按质完成任务。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银行总行、总后勤部将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建设单位要加强管理,在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八、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的基建财务决算,统一汇入总后勤部财务部年度基建财务决算中,各建设单位要按照现行基建财务决算编报方法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基层单位报送的基建财务决算需经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后,逐级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并抄报各主管部门。军队各级财务部门在汇总基建财务决算时,要对表中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专项资金运用情况专门进行说明。
九、本暂行规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下达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