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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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民小组认真讨论本选区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反复酝酿协商,充分发扬民主,最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单的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
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
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三款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
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
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增加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中,“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增加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十五、第三十三条中“姓氏笔划”改为“姓名笔划”。
十六、第三十八条中“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第二款中“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中“重新”改为“再次”。
十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增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
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改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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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和《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内行驶二轮摩托车(含助力车,下同)、残疾人专用车(含同类车型,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设计时速小于或等于20公里的专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机动三轮车。


  第三条 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加强对城市社会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对非法营运或违反交通管理的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禁止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载客、载货营运。
  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禁止驾驶发动机排量为50毫升以上和设计时速大于残疾人专用车的同类型车辆。
  残疾人专用车可载一名办有“随车陪护证”的人员。“随车陪护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应向市公安机关申办“两城区专用牌证”。


  第六条 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利用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云岩区、南明区从事客运的,由市城市社会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及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办“两城区专用牌证”在云岩区、南明区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无“随车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广告战略实施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广告战略实施的意见

工商广字〔20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和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塑造品牌、展示形象,推动创新、促进发展,引导消费、拉动内需,传播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阶段,广告的功能作用更加凸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指导广告业发展和监管广告市场的双重职责。实施广告战略,是发挥工商职能作用、促进广告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文化产业的迫切需要,是扩大消费、推动创新、加快“三个转变”的基本要求,是传播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和提升文化软实力的战略选择。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现就实施广告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广告战略的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战略为核心,以全面提升广告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以改革、创新、创意为动力,以净化广告市场环境、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为保障,进一步完善广告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广告市场监管机制,促进广告业科学发展,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强大动力。

2.战略目标。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广告创意、策划、设计、制作、发布、管理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具体目标是:

广告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更加完善,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广告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运转顺畅。

广告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全社会广告法制意识明显增强,广告行业的诚信度明显提高。

广告市场规模与质量效益协调发展,广告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广告行业竞争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形成一批专业化程度高、创新能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广告(企业)集团,培养一批国际化、创新型高端广告专业人才。

广告业对经济社会的贡献度进一步提升。广告业拉动消费、提振内需、促进相关行业发展的作用明显提升,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进一步彰显,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增强,广告的功能作用和产业价值得到社会普遍认同。

二、实施广告战略的重点任务
3.加强广告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加强广告法制建设,推进《广告法》修订进程。贯彻落实《广告法》,不断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广告活动规范、广告内容准则、广告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地方立法立规工作,制定并完善促进和规范广告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引导、促进和保障广告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公平竞争,大力推进广告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

4.推动广告管理体制机制完善。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广告监管模式。

完善虚假违法广告整治联席会议制度,推动联席会议制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区)的落实和重要作用的发挥,做到各负其责,上下联动,齐抓共管。

完善和落实广告监管制度,坚持事前指导、事中监控、事后惩处相结合的全程监管,健全媒体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度。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对广告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广告协会依章程开展服务和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5.强化广告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突出重点,组织开展广告专项整治,严厉查处典型虚假违法广告和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强执法监督,严格落实广告行政执法责任制。

完善广告监测体系。健全广告监测制度规范,统一广告监测标准,建立全国广告监测网络,强化监测结果的应用。建立虚假违法和低俗不良广告应急处理机制。

完善广告监管执法联动体系。建立工商系统内部联动机制和跨地区的区域执法联动机制,实施广告监测、监管、执法联动,提高快速处置能力。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动机制,对典型虚假违法广告,加强联合公告、联合告诫、联合查处等工作。

建立广告信用监管体系。建立广告企业信用数据库,记录和归集广告活动主体开展广告经营活动、广告监测、广告案件查处等信息,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完善广告活动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和严重失信淘汰机制,规范广告经营秩序,提高行业信用度。

6.促进广告业科学发展。做好文化体制改革中广告媒体单位的转企改制服务工作。支持有实力的国内大型媒体和广告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做大做强。鼓励具有较强实力的广告企业进行跨地区、跨媒体、跨行业和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促进广告资源的优化组合、高效配置和产业升级。

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先进技术、主业突出、创新能力强的大型骨干广告企业。支持资质好、潜力大、有特色、经营行为规范的中小型和微型广告企业发展。

加大广告产业园区建设力度,认定一批国家级广告产业园区。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鼓励广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园区内集聚发展,延伸广告产业链,培育广告产业集群,提高广告业的组织化与规模化程度。

7.支持广告业创新发展。鼓励广告企业加强广告科技研发,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运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媒体的水平。促进数字、网络等新技术在广告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环保型、节能型广告材料的推广使用。支持广告业专用硬件和软件的研发,促进广告业优化升级。

推动广告业经营方式创新。鼓励广告企业与新型物流业态相结合,推动网络、数字和新兴广告媒体发展,以及与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的融合。支持广告产业与高技术产业相互渗透,不断创新媒介方式、拓宽发布渠道,形成传统媒介与新兴媒介的优势互补与联动发展。

加强广告业理论创新。支持开展广告学科理论的研究,鼓励原创性、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以及对广告市场热点和前沿问题的研究,推出一批高质量的广告理论研究成果。

8.推进公益广告事业持续发展。引导社会各界通过公益广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体现社会责任。鼓励和支持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公益广告宣传阵地和社会影响。

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建立促进公益广告发展的专业机构和可持续发展的良性机制,推动公益广告发展。支持建立公益广告发展基金。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学术研讨和优秀公益广告作品评选,支持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实验基地建设。

9.加快广告专业人才培养。加强广告监管执法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广告监管执法人才库。大规模开展干部培训,培养广告监测、广告执法办案等专家型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加强广告审查员培训。围绕广告监管的工作重点,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审查员的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的广告审查员队伍,促进广告经营者依法经营和严格规范广告发布内容。

建立广告专业人才培训与职业教育互补机制,推动广告人才培养产学研一体化,形成高等院校、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者共育共用的人才培养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广告人才培养和实践基地。

完善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做好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有关工作,加强广告专业人才核心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广告人才评价机制和广告人才创新激励机制。

10.加速广告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广告行业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包括广告创意展示、广告企业孵化、广告价值评估、广告功能推广等多种内容的广告业服务体系,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广告产品交易平台。

建立广告技术标准等标准体系。研究和制定包括媒体广告价值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广告企业竞争力评价体系在内的广告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公布广告业发展的主要指标和地区考核评价情况,促进广告业规范发展。

11.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深入推进广告业务与信息化技术的融合,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资源、创新方法、丰富手段、强化管理,提升广告监管服务效能。

建立全国广告监管信息数据库。完善广告数据规范,依托工商业务专网,实现全国工商系统广告行政审批、监测、执法办案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建立广告业统计调查体系。科学设定广告业统计指标体系,开展全国广告行业普查,实行广告业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统计资源的信息共享。

建立广告业信息数据库。建立包括广告专业人才、广告企业资质与信用、广告企业经营情况等信息在内的广告业数据库,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数据信息服务。

12.扩大广告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广告业对外开放步伐,不断提高广告业的国际化水平。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打造一批具有全球服务能力的大型广告综合服务和传播集团,积极参与广告业的国际竞争。

加强国内外广告企业的交流合作,举办各类国际广告活动,办好中国国际广告节,支持广告企业和广告专业人员参加国际大型广告活动,建立广告业发展研究与国际交流平台,扩大我国广告业的国际影响力。

三、广告战略的组织实施
13.领导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实施广告战略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实施广告战略的组织领导工作。总局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总局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14.办事机构。实施广告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广告司承担办公室职能,广告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统筹规划广告战略实施工作,制定实施广告战略的意见以及年度实施方案;指导、督促、检查广告战略实施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广告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与广告战略实施工作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15.实施步骤。为保证到2020年全面实现广告战略各项目标,实施广告战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2013年。对广告战略实施工作进行总体设计、规划和部署,对各项重点任务进行分解,落实责任制,建立领导和组织协调机制。

第二阶段:2013—2015年。在取得阶段性成果、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实现行业管理与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督促检查广告战略实施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2016—2020年为。根据各地实施广告战略情况,搞好分类指导和综合平衡,全面实现各项战略目标。

16.工作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落实总局的工作部署,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实施广告战略的准备、启动和进展情况,切实把推动广告业发展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来谋划和推动,并结合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广告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实施广告战略的工作机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制度,共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推动广告业发展。在实施广告战略的各个阶段,各地要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对实施广告战略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每年末由实施广告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评估年度实施情况,确保实施广告战略的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实现预期目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