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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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加速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特颁发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请予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发展很快,电力管理体制也相应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在进一步深化电力企业内部改革的同时,加强电力行业管理已经刻不容缓。为此,根据党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确定的能源部“三定方案”等,特作如下规定:
1.能源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电力实行全行业管理。各跨省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管局)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受部委托,承担电网区域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电力局(内蒙电业管理局、西藏工业电力厅,下同)是受能源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统管全省电力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内电力实行行业管理。
地(市)和县供电局是本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能。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根据能源部的委托,协助行使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
2.根据机构设置不能交叉重迭的原则,一级政府只能有一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凡具有发、输、供、配电性质的电力生产单位和电力建设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如何,均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3.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完善职能,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与协调,全心全意搞好服务。
4.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根据国民经济及电力自身发展的需要,研究电力发展的方针政策,加强法制建设。凡需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行政法规,由能源部提出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颁发。凡全国性的电力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和行业性的规章制度等,均由能源部审定、颁发。
5.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能源部统一组织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电管局统一组织制定,报能源部综合平衡。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水电站,要符合经水利部审查、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开发规划要求。
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制定,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报省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的同时报能源部综合平衡;跨省电网内的各省电力发展规划和计划还应经电管局综合平衡后,方能报部。
6.电力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及电力发展规划。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计划。
凡需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在申请立项时,必须主送能源部,抄报国家计委,由能源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对于其他部门或地方的电力项目,能源部在初审时一定要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跨省电网内各省需国家审批的电力建设项目,需由电管局按跨省电网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后,方能报批。
凡授权省计(经)委批准立项的电力建设项目,须先经省电力局初审,并接受能源部行业管理的监督。
7.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方针政策,大力支持发展集资办电事业,保护各类投资办电者、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协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全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8.凡拟并入电网的发电厂或要求相互联结的电网,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装备,承担相应的电网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任务,签订并网、联网协议,并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9.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电力基本建设、生产供应及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促进电力企业提高电网的安全经济和电能质量,推动电力优质服务,改善行业作风。
10.凡由于种种原因已形成交叉供电的地区,要按照一个供电区域只能有一个供电经营部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电范围明确分开,或实行联合经营。
11.能源部协同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全国电价。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标准,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物价局、电力局均是本地区电价管理的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权限范围内的电价标准,实施本地区的电价管理。电价拟定、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随电费收取其他费用。已经征收的要逐步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限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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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银行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行为,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签订本公约,全体会员单位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并积极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五条 会员单位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寿险公司数量。

  第七条 从事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单位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第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按代理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代理业务笔数收取手续费,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所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会员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介绍保险产品时,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类比,不得抵毁同业。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及时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给予相应惩戒。

  (一)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轻微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对客户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签署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