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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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
为加强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企业劳动力科学化管理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现对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人岗位规范的性质和作用
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根据劳动岗位的特点对上岗工人提出客观要求的综合规定。它是企业招录新工人和在职工人上岗的标准,是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的尺度,也是组织生产和进行工资分配的依据。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于加强企业劳动科学管理,进行工人培训考核以及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四个部分。
岗位职责是指劳动岗位的职能与上岗工人所担负的责任,一般应包括:岗位的职能范围与工作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本岗位与其它岗位之间的关系。
生产技术规程是指企业为执行国家、行业、企业的技术标准,为保证生产经营有秩序地进行,在保证产品质量和设备的有效使用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设备维护和检修规程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内容。
上岗标准包括工人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工作经历和身体条件等。
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指工人上岗工作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并具有职业特点的道德和行为规范。
文化程度,指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水平。
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指胜任劳动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技术业务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工作经历,指胜任某些劳动岗位工作应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
身体条件,指与劳动岗位工作相适应的身体健康状况。
由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在生产管理、工艺、技术、产品、设备以及劳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各个劳动岗位的职责和任务也不同,因此,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企业岗位规范的内容构成和水平要求。
上岗标准中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内容,应以国家正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依据,并根据行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加以具体化。上岗标准中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可在岗位规范中制定通则。对于某些行业的特殊劳动岗位,应根据其特殊要求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标准或行为规范。
三、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原则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应根据企业劳动岗位的特点,确定岗位规范的内容、范围和水平。工人岗位规范应科学、准确地反映企业劳动岗位对上岗工人的实际要求,使上岗人员的素质同岗位需要相匹配。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并与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规范内容的编写应定量描述和定性描述相结合,尽量采用定量描述,使岗位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方法和步骤
1.岗位是指有确定职责、任务和手段的工作位置。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是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前提。企业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通过对工人劳动岗位的工作分析和测评,把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相近的岗位适当归类和合并,形成科学的岗位序列,并编制岗位分类目录。
2.在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的基础上,确定岗位职责,明确上岗标准内容的构成和各项必备素质的水平。
3.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内容和形式要参照国家标准化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企业管理标准化的要求。
4.企业劳资部门会同教育、技术、生产、安全等部门聘请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技师组成专门的编审组织,进行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和审核工作。
5.编审后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以保证岗位规范的科学性。
6.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行政领导颁发实施。
7.企业工人岗位规范应纳入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工人岗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要随着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以及企业劳动管理的改善,适时地进行补充和修订。
8.编写岗位职责中的“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时,有国家、行业、地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应按已有标准执行。
9.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规范,应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组织领导与工作要求
劳动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工作,并制定有关方针、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劳动部门负责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工作的意见,并组织试点、经验交流和推广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本部门(行业)通用性的岗位规范或示范性的岗位规范,并颁发实施。
国营大中型企业应在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结合劳动制度、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争取在一、两年内,逐步完成本企业工人岗位规范特别是主要岗位和关键岗位规范的制定工作。已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规范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涉及企业劳动管理、工人培训考核和工资分配等诸多方面,工作复杂,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部门和各地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认真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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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52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增强行政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部分具有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简化环节、方便办事、讲求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应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等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九)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发证验照等事项;

  (十)扶贫、优抚、低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等;

  (二)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四)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

  (五)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程;

  (六)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法乱纪应受的处罚;

  (七)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八)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应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政务公开:

  (一)通过设立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进行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进行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五)通过建立政务公开大厅、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一站式”服务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防止假公开或走过场。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对本部门或下级政务公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暗访、调研、督察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向社会聘请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政务公开监督员,监督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机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由政务公开机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贻误工作,从而造成重大后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颁发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01号),市政府于一九八五年颁发了《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穗府〔1985〕3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及完善该《办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土地使用费的缴交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应依照国家《合资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如果中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费应由中方缴纳;如场地使用权未作价作中方投资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资企业缴纳。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如以新征土地进行合作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合作企业缴纳;如以原有的土地、房屋为条件进行合作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如经合作各方同意,亦可由合作企业缴纳。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如确有困难,暂无缴交能力,要求缓交或减征的,应经市审计部门验证,收费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城乡建委负责)。
今后,凡新签订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把缴交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条款明确写进合同里,作为外经部门审查合同的一项内容,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二、关于调整收费标准问题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和游乐场建筑用地按原收费标准降低百分之二十征收,即商业、服务业用地:一级三十六元至五十六元;二级二十八元至四十四元;三级十二元至二十八元;四级八元至二十元。游乐场建筑用地:一级二十八元至四十元;二级二十元至二十八元;三级九元六角
至十六元;四级四元八角至九元六角。
(二)绿化、道路用地按各行业原用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征收,即工业:一级八角至一元二角;二级六角至一元;三级四角至八角;四级二角至六角;商业服务业:一级四元五角至七元;二级三元五角至五元五角;三级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四级一元至二元五角。游乐场建筑用地:
一级三元五角至五元;二级二元五角至三元五角;三级一元二角至二元;四级六角至一元二角。商品住宅:一级一元八角至二元五角;二级一元四角至一元八角;三级一元至一元四角;四级五角至一元。
(三)露天停车场用地按各行业原用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征收,即工业:一级一元二角至一元八角;二级九角到一元五角;三级六角至一元二角;四级三角至九角。商业服务:一级六元七角五分至十元五角;二级五元二角五分至八元二角五分;三级二元二角五分至五元二角五分;
四级一元五角至三元七角五分。游乐场建筑:一级五元二角五分至七元五角;二级三元七角五分至五元二角五分;三级一元八角至三元;四级九角至一元八角。商业住宅(公寓出租):一级二元七角至三元七角五分;二级二元一角至二元七角;三级一元五角至二元一角;四级七角五分至一
元五角。
(四)露天作业场用地,参照露天堆放场用地收费标准征收,即五角至五元。
(五)养鱼池、花卉种植等用地,参照农牧渔业用地收费标准征收,即三角至三元。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中,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公布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种企业”)竣工投产后(含试产期),土地使用费的收取不分行业,按地
段计收,每年每平方米分别为:市中心区十二元,一般市区二元五角;近郊区二元,远郊区一元五角。
(七)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本补充规定的有关标准八折征收。
(八)《办法》中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款“以土地为条件参加合营的企业,则合营的中方应将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土地使用费缴交广州市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所”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关于对拒交土地使用费的处理问题
对有能力缴交而拖延不交的,应按《办法》第十条规定,追加滞纳金,并由收费部门提出警告。经警告后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城建委会同市外经贸委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审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账户中扣缴。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