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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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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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2009年2月)

  为规范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确保2008—2012年南京市航道、船闸、港口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9号)、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8〕198号)精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水运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为市属列入省、市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二条 资金筹措。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由省、市、区(县)政府共同筹措。列入规划的项目,省里补助建安费用;市政府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各按60%、40%承担征地拆迁费用,区(县)政府承担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建安费用。

  第三条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008—2012年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省补建安费用的超支部分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可作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也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等工作,及时筹措应承担的征地拆迁等费用。

  第五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1、预算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每年10月底组织编制次年建设项目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前期工作,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具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并在计划年度内具备开工条件)、本级配套资金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编制我市年度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并将本级承担的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报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2、专户管理。为便于专项资金的归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航道建设资金专户,专户设在市交通局,实行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管理,用于省补及市配套资金的归集。区(县)须及时筹措配套资金,并由所在区(县)财政局、交通局按月将资金到位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3、资金拨付。市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区(县)配套资金的到位进度分批拨付至专户。

  具体操作上,在省补资金现有拨付渠道不变的情况下,市财政局根据上述原则,分批将市补资金拨付市交通专户。如省补资金拨付渠道发生改变,市财政局将按全市统一规范的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运作。

  市交通局依据“四按”原则(按计划、预算、进度和程序)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建设单位,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工程进度和财务支出情况表。

   4、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交通局应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委托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进行审计。

   5、预算调整。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交通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超预算资金一概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承担。因特殊原因项目不能如期执行需调整的,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时间进行调整。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监理等须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的事项按《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考核奖惩制度。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不定期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项目的建设程序、财务制度、帐务处理以及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严禁专项资金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快速、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对组织不力、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建设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不能完成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作为向市人大汇报的财政预算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工作考核制度和律师个人业务档案,定期对律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考查,并写出考查意见,装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四条 律师办理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人业务档案,如实填写《律师年度工作情况登记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上报到省司法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律师调动工作,应将律师工作执照交回,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换发,对调动后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专、兼职律师、收回其工作执照,保留其律师资格。
第六条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尚未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对外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七条 因丢失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而申请补发的,应持本人登报声明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到发证机关补发。
第八条 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查验时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级律师管理机关应分别情
况处理。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并暂缓注册。
(一)兼职律师每年从事律师业务的时间累计不足60个工作日的。
(二)特邀律师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到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职务的;
(三)伪造律师业务档案,虚报工作量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有损律师声誉、暂不宜履行律师职务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律师管理机关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同时逐级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一)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共产党员违反党纪被开除党籍的;
(四)国家公务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分或被判处刑罚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管理机关除收缴其所持有关证件外,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全部非法所得额10%至20%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印刷,滥发证明律师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律师工作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照(证)或持他人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四、冒充律师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应该受到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如对当地律师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票据。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按执法机关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