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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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83)海洋商字424号、内河运输管理局(83)河商字99号文中运价部分的内部解释同时废止。

《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
一、运价部分
总 则
1.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费的,以年度核定的船舶载货定额计算。
2.每张运单的起码收费额是指:直达运输的运费不足0.60元,或者水水联运的各段运费之和不足0.60元时,均只收一个运费的起码收费额。直达运输的起码收费额由起运港核收后向航方解缴;水水联运的起码收费额起运港核收后不再向航方解缴。对运费的滞纳金等均应如数向航方解缴。
3.“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是指自开单次日起180天内结清。
4.零星货物运价率的尾数不足分的,按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运价等级
1.迁移证明是指个人的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复退转业证明。搬家物品的托运由起运港凭上述证明盖章受理一次。在到达港补交上述证明的,不按搬家物品办理。
2.内轮胎放入外轮胎里一起托运的,按外轮胎的运价等级计算。
3.配套托运的未组成缝纫机,台板按九级计费,机头和机脚均按“列名外货物”(八级)计费。
4.“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货物计费吨
1.“满尺丈量”是指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另附)规定进行的丈量。
2.灵柩(包括空棺材,不包括棺材板)按满尺丈量的体积吨计算;供科学研究的尸体(或骨架)每具按500千克计算。
运价里程
1.《运价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这项规定是按其左右相邻的两个地点中距离到达或起运地点较远的一个地点的里程计算。
2.跨段、干支直达航线的运价里程,各段不足50公里(海里)时,分别按50公里(海里)相加计算。
运价计算
1.按《运价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以上和重庆以下的直达运输,重庆以上按四川省运价,重庆以下按长江运价两段相加,并加重庆港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计算。但换拖不换驳的货物,起运港代收的换装包干费应由到达港退给收货人,然后向重庆港结算。
2.沿海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沿海地方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两段相加后加30%计算。
3.进出广州港广州区的货物,按规定的各航线运价加30%计算。
变更运输费用
1.变更运输手续费,由办理变更运输业务的港口收取。
2.由于承运人原因,需要变更货物到港,托运人不同意变更,承运人将货物运往适当港口卸货或换装,事后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增加的运输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
3.原油变更运输费用的计算,按1975年5月24日交通部、石油化工部、水利电力部(75)交水运字634号、(75)油化分字596号、(75)水电生字44号文转发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见附件)办理。
包船、包舱运费
客货船的行李、邮件舱按1.133立方米折合定额载重吨计算。
附 则
1.冷藏船或冷藏舱使用冷气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整批或零星货价运价率加百分之三十计算。

关于修订《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说明
去年直属水运货物运价进行调整的同时,颁发了新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为使各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则的过程中统一理解,统一做法,更好地贯彻落实,根据上述规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召集港航单位的同志对原来的《内部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改并广泛征求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基本完成了上述规则的《解释》修订稿,拟于尽快下达。现将其中修订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自理装卸货物,“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但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延滞费的计收标准。为统一做法,便利管理,各单位普遍要求加以明确。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延滞,与船舶出租类似,拟明确按船舶出租费率计收船舶的延滞费。
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
一、航(海)运局根据交通部下达的变更命令,在向油船发出调度电报的同时,应电报通知起运港、原到达港和变更后到达港。
起运港和到达港应分别以记录电转告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但航(海)运局本地的收货单位应由航(海)运局直接以记录电通知。
航(海)运局发出调度电报后,并于当日填制“原油变更运输通知单”(略),寄发上述各有关单位。
二、同一航次的原油只许变更一次,一般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收货单位接卸设备受限制和其他急需情况有必要将一部分原油分卸其他单位时,由收货单位之间按相互调借处理,并分别上报主管部。
三、变更运输后,货款、运输票据和运输费用的清理办法如下:
1.发货单位和起运港填制的运输票据不变,货款及运输费用仍向原收货单位办理托收。
2.原收货单位承付的全部费用,向变更后收货单位进行清算。
3.到达港未变,收货单位变更的,运输费用不再变更。
4.到达港和收货单位均变更的,按变更后航线照实计收运输费用。由近变远时,应补差额,由变更后到达港向收货单位补收;由远变近时,应退差额,由航(海)运局直接向收货单位退款。
5.原到达港应按照变更通知单,将收到的运输票据立即转寄变更后到达港,以便凭以补收。
四、外贸出口原油变更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在起运港重新制票托运,水运运价暂按水陆联运运价计收。
如收油单位将到港的水陆联运原油拨还外贸部门时,应由收货单位向港口提出取消水段托运的手续,港口应将已收到的水段联运费用退还给收货单位。
五、为减少运输费用的错乱,经由海江联运的原油,改用分段制票、分段收费的办法。海港起运时计收海段(到南京为止)运输费用;换装江船后,由南京港另制票据(必须注明:换装大庆××号×航次)向收货单位托收江段运输费用,运费仍按规定的联运运价计收。
六、本规定作为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变更运输条款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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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2001-04-19


(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成人办[2001]3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

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

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

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