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务。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件、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
(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
(三)诉讼过程;
(四)审查意见;
(五)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2013年第55号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决定,允许中资航运公司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以下称“试点捎带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的中资航运公司经向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相关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中资航运公司”,指注册在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中资航运公司申请试点捎带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的材料和程序如下:
(一)《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中资航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三)中资航运公司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船舶的《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入级证》(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以及船舶所有权关系证明材料。
如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通过境外独资投资企业间接拥有的,还需提供中资航运公司投资该境外独资企业的证明文件、该境外独资投资企业全资或控股拥有船舶的证明,以及中资航运公司租赁船舶的证明文件。
四、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后,出具《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2)。
五、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批准开展试点业务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船舶自动丧失开展试点业务的资格。
六、除依照本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如违反本条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
2.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27日
附件1、2.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syj/201309/P0201309303627489982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