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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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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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 司法部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计财司具体负责司法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拟定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规定范围内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申报;
  (六)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保值增值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专业骨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培训;开展专题调查,总结推广经验;
  (八)向司法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工作,应当配备精干的专业人员,在本单位主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处置资产的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报表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购置的计划、论证、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出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的报批;
  (八)向本单位并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分工负责的要求,单位有财务、国有资产、基建、房管、总务、三产等机构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各尽其职,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管好用好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或司法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有资产分类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单价执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视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化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房屋和建筑物,是指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专用设备,是指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教学仪器、科研仪器、医疗器械等。在事业产权登记时,参照国家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专用仪器设备目录》填报。
  一般设备,是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家具、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厨房设备等。
  文化和陈列品,是指单位的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如文物、字画、纪念物品等。
  图书,是指单位贮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业务用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等。
  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以上种类未包括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等。


  第十一条 其他资产是指第七、八、九条规定以外的资产。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规定填报,经司法部计财司审查、汇总后,统一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家国有资产局授权的情况下,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核手续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固有资产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当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报年检登记证,于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并附本单位财务年度决算、主要资产情况、经营性资产情况、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将产权登记有关的帐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三)应当重视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单位集体领导下的主管领导下的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各具体使用部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不得随意处置。
  登记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设专门账、卡予以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专用设备要按单件(台)建立技术档案。   
  保管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要分门别类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妥善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严格建立申报审批手续。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5万至1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10万至10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主管部领导批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定。一次性转作经营性资产价值为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局司审核,经部长办公会核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应当把好资产来源关,理顺产权关系关,资产评估关,有偿使用关,保值增值关。应当明确投资单位与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及其各自的监管、经营、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由司法部计财司代收5%至10%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具体征收工作由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占用费主要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企业的优化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经营效益报告制度。司法部计财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转作经营性的资产的经营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占有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或部门,每年终了应当向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司法部计财司提交经营性资产经营效益情况报告。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严格报批。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单价在10万至2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单价在5万至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包括资产价值的凭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有关清单、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计财司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调处意见报司法部主管部领导决定。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于3月2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所填报的占有、使用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有关数据和情况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况;
  (四)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经验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做到按时上报,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文字精练。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录入、汇总、分析报告、归档立卷等工作,并建立国有资产数据信息库。

第八章 资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清算工作在司法部主管部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的资产清算后,由司法部计财司审核,经主管部领导同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调查,报司法部领导决定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司法部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人员的行政或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抗报的;
  (三)擅自转让资产、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划转撤并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或不按权限审批,擅自处理资产或化公为私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不认真进行监管,不履行出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部计财司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的部直属事业单位,报经司法部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四条 司法部计财司及部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赔偿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别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属于个人责任造成的,应当由本人予以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对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班珠尔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议定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其中五人在法拉菲尼卫生中心工作(含译员和司机),二人在考乌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生活待遇及工作条件、津贴费标准均与前述议定书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彭以华           萨马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