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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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二两部予以颁发,自1986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有效期药品品种及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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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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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硫酸卡那霉素 | 3
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 2.5
硫酸卡那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 | 3
卡那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5
注射用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
硫酸巴龙霉素 | 3
硫酸巴龙霉素片 | 2
硫酸庆大霉素 | 4
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 | 3
庆大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链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链霉素 | 3
硫酸新霉素 | 3.5
硫酸新霉素片 | 2.5
复方新霉素软膏 | 3
邻氯青霉素钠(氯唑西林钠) | 2.5
注射用邻氯青霉素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 | 2
青霉素钠(钾) | 4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 2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安瓿装) | 3
苯唑青霉素钠(苯唑西林钠) | 3
注射用苯唑青霉素钠(注射用苯唑西林钠) | 2
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 3
氨苄青霉素钠 | 2.5
注射用氨苄青霉素钠 | 2
羟氨苄青霉素 | 2
羟氨苄青霉素胶囊 | 1.5
普鲁卡因青霉素 | 3
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 | 2
盐酸土霉素 | 4
盐酸土霉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 | 4
盐酸四环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胶囊 | 3
注射用盐酸四环素 | 3
盐酸金霉素 | 4
金霉素眼膏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盐酸多西环素)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片(盐酸多西环素片) | 3
无味氯霉素悬浮剂 | 4
注射用琥珀氯霉素 | 3
氯霉素滴眼液 | 1
头孢氨苄青霉素(苯甘孢霉素) | 3
头孢氨苄青霉素胶囊(苯甘孢霉素胶囊) | 2
头孢噻吩钠(噻孢霉素钠) | 2
注射用头孢噻吩钠(注射用噻孢霉素钠) | 1.5
无味红霉素(依托红霉素) | 4
无味红霉素片(依托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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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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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眼膏 | 5
乳糖酸红霉素 | 4
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 | 3
灰黄霉素 | 4
灰黄霉素片 | 3
杆菌肽 | 3
两性霉素B | 2
注射用两性霉素B | 1.5
更生霉素(放线菌素D) | 5
注射用更生霉素(注射用放线菌素D) | 4
利福平(甲哌利福霉素) | 4
利福平片(甲哌利福霉素片) | 2
利福平胶囊(甲哌利福霉素胶囊) | 2
盐酸克林霉素(盐酸氯洁霉素) | 3
盐酸克林霉素胶囊(盐酸氯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盐酸洁霉素) | 3
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洁霉素片) | 2
盐酸林可霉素胶囊(盐酸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洁霉素注射液) | 2
肝素钠注射液 | 3
注射用玻璃酸酶 | 2
注射用绒促性素 | 2
胰岛素注射液 | 2
精蛋白锌胰岛素注射液 | 2
硫酸鱼精蛋白注射液 | 2
缩宫素注射液 | 2
含糖胃蛋白酶 | 1.5
注射用细胞色素C | 2
细胞色素C注射液 | 2
胰蛋白酶 | 3
马来酸麦角新碱注射液 | 2
葡萄糖酸锑钠注射液 | 3
硝酸甘油片 | 1
塞替派注射液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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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
1.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的期限。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有的甚至不能药用。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对这类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药品的有效期应根据药品的稳定性不同,通过留样观察实验,合理制订

2.药品有效期的计算是从药品出厂日期或按出厂期批号的下一个月一日算起,药品标签所列的有效期应为有效期年月。有效期制剂的生产,应采用新原料,正常生产的药品,一般从原料厂调运到制剂厂,应不超过6个月。制剂的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原料药有效期的规定。
3.到期的药品,如为1986年4月1日以前生产的,经检验合格者,可延长使用期3-6个月;1986年4月1日起生产的,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过期不得再使用。
4.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对有效期的药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进行保管,要做到近效期先出,近效期先用,调拨有效期的药品要加速运转。
5.生产厂在产品质量提高后,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时,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批准后,可延长改订本厂产品的有效期。



198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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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住房(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有的地方相继发生房屋倒塌、火灾等重大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要从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来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坚决有力措施,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恶性事故发生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预防房屋安全事故发生,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城市中下列的各类危旧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均属于本次房屋安全大检查的范围:
(一)歌舞厅、影剧院、浴室、健身房、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
(二)教学楼、试验室、学生宿舍、幼儿园等学校、科研建筑;
(三)车间、仓库等生产建筑;
(四)居民住宅;
(五)需要安全检查的其他房屋建筑。
其中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校舍和居民住宅列为本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的内容
(一)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I25-99)对房屋实施检查并进行安全鉴定。重点检查整体危险的房屋是否已被拆除,有危险点或局部危险的房屋是否已经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
(二)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检查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装饰装修,是否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
(三)列入白蚁防治范围的房屋,白蚁防治措施是否落实。
(四)消防设施设备等是否按照规定配置,消防通道是否畅通,消防预案是否切实可行。
(五)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完善和落实。
三、检查方法
(一)组织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首先进行自查自报;
(二)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掌握房屋安全管理的实际状况;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逐一进行整改,彻底消除隐患;
(四)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对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跟踪监管,一抓到底。对整体危险和局部危险房屋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用的坚决停用,该拆除的坚决拆除,从根本上杜绝重大房屋安全事故发生。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的情况、困难、需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执行国家有关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不力或房屋安全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房屋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这次房屋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经批准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白蚁防治单位及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本次房屋安全大检查活动,主动协助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督促并帮助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排除各类事故隐患,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六、时间安排
各地对危旧房屋的安全大检查工作原则上在今年二季度结束,今年7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我部也将对部分城市危旧房屋的安全检查及房屋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2001年4月5日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92]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同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筑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斗(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门店桶装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每天定时、定点收运1-2次,确保垃圾当天收集清运干净。各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工作,参与管理,按时缴交清运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方,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装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时、定点实行上门有偿收运。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堆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在街道(或单位内)存放生活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社。

  第十四条 各种动物尸体必须拉倒郊外深埋或进行高温、火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入垃圾容器内。需委托环卫部门处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环保、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报话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或妨碍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