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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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机电部


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1993年2月8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外办字[1992]3号),我部根据机电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授权后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国推销、市场调研、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订货、 执行合同以及其他在本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出国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出国由我部审批后下达部任务批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 可自行审批邀请国外副省部级以下人员(不含副省部级)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执行合同等事宜。
第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需派人多次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活动的, 可根据需要,每个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共确定3~5 名经贸业务人员,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送机电部, 由机电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后,下达赴港澳任务批件, 试点企业集团凭赴港澳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外交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 区、市)外办申请出入境多次有效护照。在审批后一年内, 需再次赴港澳的,凭原批件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总经理批准即可申办签证, 不计入赴港澳人员控制指标。
第六条 试点企业集团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往来, 由我部行文外交部或由有关省、区、市报外交部归口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贸活动, 按外交部的有关通知办理。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香港从事经贸活动, 由企业集团报我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或报有关省、区、市按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权单位为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外事机构, 其职责应包括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负责与我部国际合作司以及有关省、区、市外办进行业务联系,统一申办护照、 签证等。企业集团对外组织机构的名称、编制、 人员姓名和分工情况报部国际合作司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九条 核心企业的公章、向外发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电传号、传真号应报外交部领事司, 由外交部统一给予办理签证通知函的授权单位编号,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章应报外交部、机电部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来华邀请函、通知签证函的签发权属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应按外交部领三函[1991]48号文的要求按统一规定编号、统一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格式按外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办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北京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由我部办理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有关省、区、市外办申办护照。 申办外国签证可书面委托有关省、区、市外办办理,特殊情况, 也可委托我部申办。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切实加强对所属人员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要定期检查、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机电部。
机电部应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抄送各省、区、市外办, 请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本细则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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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汕尾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决策时,适用本规定。
  应对有关突发事件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领导者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制定或调整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编制本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本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研究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土地、矿产等资源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科教文卫、商贸流通、城市建设等方面政策的制定或调整;(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七)全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重大人事任免;(八)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责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实施。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步骤:(一)决策启动;(二)决策调研;(三)咨询论证;(四)征求意见;(五)合法性审查;(六)集体讨论;(七)结果公布。
  第八条 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确定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议列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牵头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一)决策事项的目标;(二)决策事项的现状;(三)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四)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五)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六)决策风险评估或应急预案;(七)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三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拟定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承办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七条 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专家咨询意见书或专业人员的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政府行政决策的参考。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意见。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事项;(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重大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听证机关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听证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及时出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三)专家咨询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讨论行政决策方案时,由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的,应当确定下次审议的时间。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决策的执行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采取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分析决策是否真正解决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策目标的选择是否真正最优,及时发现决策存在的问题,并将情况及建议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决定是否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或者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市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市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市监察局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和市监察局。
  市监察局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驻汕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