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献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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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献血办法

政府令第189号



  《南京市献血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宏 民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际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血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增长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取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和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不列行为:
  (一)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知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要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须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未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依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行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 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 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二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机构核准。血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计划安排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血需求,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及时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的有关采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 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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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凭证工本费不服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因自身结算渠道不畅,从商业银行购买汇票凭证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该凭证以购买价向客户收取凭证工本费,该县物价局以信用社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为由对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收费且无需办理收费许可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非常明显,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是非企业组织,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人属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集体企业,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申请人收取凭证工本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收费。
  主要针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详细规定了对经营者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任何一条、一款和一项,都没有对经营性收费或者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没有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工本费,被告等于为自己设定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工本费这一行政性收费项目,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也提供不出这一项目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被告只能自己把自己置于违法的境地。
  二、被告行政处罚严重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针对“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认为不管是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还是针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都可以处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经营性收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收费许可证”针对的只能是非企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的所谓经营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没有包括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很明确地说明经营者不存在“无收费许可证收费”这种所谓的违法行为。同时该法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做出补充。《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退一万步说,即使针对经营性收费,也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河南省物价局作为省政府的下属部门,没有立法权,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前提下所做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依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确定金融机关凭证工本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已被计价费[1996]184号文明文废止,河南省的规定自应同时失效。
  四、豫价费字[2000]第115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该文件的制定者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没有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收费文件的权限,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
  2、该文件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但查遍上述两个文件,都没有关于金融机构需要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原则规定或者具体规定,因此该文件属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3、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文只授权省级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其它凭证工本费的标准,而没有授予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做出同该文不同规定的权限,因此河南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出不同规定,超出了该文的授权,属于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部门公报和本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但该文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5、该文明确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管理相对人公布的价格文件,一般应以每月的15日作为执行日期,因此该文件应自2000年5月15日起执行。被告没有理由依据该文,对原告该文件生效日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该文件被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7、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最高也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对原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条授权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这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因此处罚标准应当适用国务院和国家发计委的规定而不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既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省物价局豫价房字(1995)第111号文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第(二)项的规定,而处罚时仅仅引用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被申请人认为的全部法律根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引用法律授权、处罚程序、处罚权限、救济途径的法律根据,实际属适用法律不当。
  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违法立案。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只有在确认原告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附上相关材料才可立案,被告《立案呈批表》以原告无证收费立案,但在2001年4月20日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证收费行为。这一行为只有在被告2001年4月25日、2001年4月27日调查取证后才可发现。被告的立案要么属于当时无证据的立案,要么属于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的行政程序倒置。根据规定,《立案呈批表》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但被告的局长黄国民并没有签字。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个非承办人参与了执法,其执法行为是无效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字前后不一致,有明显代签痕迹,违反了执法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定。
  3、被告从原告处复印的材料,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资料出具人即原告逐页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和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
  4、被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请但没有报请负责人审查,应当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而没有备案,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规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由被告的负责人参加,被告的案件讨论记录没有该局局长的签字,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违法,因此其作出讨论的程序为严重违法。
  5、《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涵盖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性质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那一种,使原告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于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副主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发计委关于送达的规定,该送达不生效力,应当视为没有送达。
  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而不是按照有利于罚款的标准去进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其管理的价格工作范围,为什么第一次针对原告前后同一性质的行为,第一次行政处罚引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而第二次却引用《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呢?我们想,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条例对所谓的经营性收费设定有罚款规定,而价格法及国家发计委的规定都没有罚款的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知看到了罚款的规定,而唯独没有看到没有罚款内容的警告的规定,其处罚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根据XX县治理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的部署,被告肩负治理和查处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重任,但是现在我们很遗憾地看到,被告的行为构成自己治理和查处的对象。在某些行政机关的眼中,监督检查也好,管理也好,其内容和实质就是收费和罚款,收费和罚款就成了他们职权的全部内容。近几年,XX县的经济为什么落后于全市其他兄弟县区,我想大家都很明白,那就是某些行政机关为一己私利、制造四乱形成的恶果!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XX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XX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