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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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最高法院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为了保护大熊猫,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能
猫皮的犯罪分子.
通知对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第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以教唆犯从重判处.



198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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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或干涉。
第五条 严禁宗教干涉婚姻自由,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婚事新办。
第八条 严禁虚报年龄、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
第九条 办理婚姻手续的人员,要依法办事,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1月8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2〕24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智部门:
  为加强我市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四日

          天津市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境)培训是指从本市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人员,采取授课、实习等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生产技能和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向国外派遣留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本市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审批权限分为审批类培训项目、审核类培训项目和备案类培训项目,按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技术类培训项目和管理类培训项目。
  审批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审核类培训项目是指经市引智办同意,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出国(境)培训项目。
  备案类培训项目(合同、协议类项目)是指引进技术、设备合同或政府间多双边协议中规定并报市引智办备案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选题要有针对性,避免简单重复性派出;内容要博采众长,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出国(境)培训专业结构和国家(地区)布局。
  第六条 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市引智办会同市外办和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组团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可以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属(在)区县、部委办局(总公司)同意,可以在本单位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类出国(境)培训团组。组团单位不得擅自超出本单位职责范围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组团。
  第八条 跨部门、跨系统、跨地区的培训团组,由市引智办负责组织,也可由市引智办报经市外办同意后,委托市委、市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培训计划
  第九条 市引智办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对备案类出国(境)培训实行事前备案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和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出国(境)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 组织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组团单位应当向市引智办申报年度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申报专业技术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培训内容必须针对企事业单位面临的技术难题且属国内空白,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团组成员所从事专业一般不能重复。
  申报管理类项目计划的,应填写《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项目申请表》。各单位每年申报的管理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一般不超过三个。每个团组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
  第十二条 市引智办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经市外办审核,报国家外专局、市领导批准后,下达给各单位。
  属于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国家外专局给予资助。
  确定为本市重点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由市引智办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当年有效。培训团组和人员应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办妥有关手续并成行,其中短期团组应于12月25日以前完成培训任务并返回。
  第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与国(境)外培训渠道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合同),并在出国(境)之前将培训协议(合同)副本报市引智办。培训协议(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培训课程、培训方式、日程安排、食宿交通和培训费用等。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四周,审核类一般不少于两周。
  第十六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国(境)外培训期间,授课时间和技术业务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全部境外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二,工作日不得安排游览观光活动。培训地点应相对固定,一般限于一个国家的1至3个城市。
  第十七条 审批类、审核类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在出国(境)前,须向市引智办提交报批材料,具体包括:项目执行报告、外方邀请函(中外文对照)、日程安排(中外文对照)、《出国(境)培训人员审批表》、《出国(境)培训人员汇总表》、对团组成员的收费通知、团组有关人员外语水平证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和有关证明。
审批类项目及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须提供《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申报表》。使用非国家外专局指定或市引智办认定渠道的审核类培训项目,还须提供渠道资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市引智办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批类或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公函,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未获批准的团组,由组团单位按要求调整后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执行备案类培训项目的单位,在办理签证之前,须经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派出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和项目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培训团组在出国(境)之前,组团单位须对团组成员集中进行预培训,内容包括培训所在国家(地区)基本情况、国(境)外培训内容、外事纪律教育、外事礼仪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团组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培训日程,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弄虚作假。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追缴资助经费,追究培训团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暂停或取消组团单位出国(境)培训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追究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培训渠道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应选择国家外专局指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培训基地或市引智办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
  无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组团单位根据项目的要求,除选择国家外专局、市引智办指定、认定的培训渠道外,也可选择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其他培训渠道。选择其他渠道的须向市引智办提供该渠道资质情况,经市引智办协助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人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专业对口、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身体健康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特殊需要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周岁。50周岁以上超龄人员须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的专函说明和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三个月及以上中长期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年龄一般应在45周岁以下,并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长期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项目人员及四人以下(含四人)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人员,应参加BFT高级考试或托福、雅思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或相应成绩证明(托福550分以上,雅思5.5分以上)。
  第二十八条 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人员参加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须取得BFT初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于参加BFT考试。
  (一)具有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科及以上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的人员;
  (二)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五人以上(含五人)审批类、审核类短期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当配备翻译。
  第七章 培训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组团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审批类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应将国家资助经费按比例落实到每个接受培训的人员。因故减少人员或提前回国的,应按减少的人数和天数退回预领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有资助的审核类项目的,其资助部分由选派单位垫付,待归国后,持签证、购买机票的发票和出国任务批件的复印件,到市引智办办理资助。
  第八章 培训成果
  第三十四条 审批类、审核类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并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予以评估。中长期人才培养团组归国后,每位团员要向组团单位上报中外文对照、有明确选题和研究方向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同时抄报市引智办。
  第三十五条 组团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培训成果的督促落实和推广,使培训成果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