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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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业主(住户)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
第十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已经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住户
)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业主(住户)也可依照本办法自行召开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管委会成立后,业主(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业主(住户)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住户)组成。
业主(住户)大会必须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住户)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住户)大会,不满十八岁的业主(住户)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二条 业主(住户)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业主(住户)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住户)。
经20%以上持有投票权的业主(住户)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提议的内容召开临时业主(住户)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户)大会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住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
投票方式可采取:住宅房屋每户一票;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产权证每证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住户)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业主(住户)公约;
(六)改变或撤消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管委会章程。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业主(住户)大会确定,但最低不能少于五人。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管委会是业主(住户)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向业主(住户)大会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户)大会;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公司制定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住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住户)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调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能力,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首先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同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
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自行选聘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管委会认可,可继续聘用,物业管理合同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可以不予聘用,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当采用由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住宅区物业的范围: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的行驶及存放;
(五)公共秩序及社会治安;
(六)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住户)的监督;
(三)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缴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业主(住户)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或采用停止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住户)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

第四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以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住户)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面积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住户)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住户)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厕、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供暖、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有关供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负责维修,维修养护费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住户)修缮的,业主(住户)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管委会劝告仍不进行修缮,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其费用由业主(住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有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绿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乱抛垃圾、杂物或影响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三)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住户)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按省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依照维修项目计划报批使用。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维修基金不得干涉。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分为公共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三种:
(一)公共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统一管理服务。
(二)公众代办性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的服务。
公共服务收费和公众代办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和利润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确定。
(三)特约服务是为业主(住户)提供的个别需求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户)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和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三条 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住户)共有,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并经业主(住户)大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管委会以房屋主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五条 公用设备更新储备金根据设备使用期限、价值,并考虑物价因素,由业主(住户)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并分期缴纳,管委会应当设立专帐管理,用于公用设备的更换,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住户)大会及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财务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应当存入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按照物业名称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一次各项基金及各项收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服务费的项目,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和管委会不按照规定向业主(住户)公布各项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的,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业主(住户)的投诉,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住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新建住宅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区(含公房出售后的住宅区),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当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管理单位召集业主(住户)大会,成立管委会,并依照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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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 县) 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 县) 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 县) 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 县) 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 县) 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 县)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 县) 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 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 0 立方米/ 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 县) 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细则》的通知

穗安监〔2007〕179号

各区、县级市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安监〔2007〕389号,见附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的相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八日

  附件

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细则

  一、储存单位备案前期条件

  (一)下载、填写《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级市)安监局;

  (二)储存单位备齐备案材料,送区(县级市)安监局,区(县级市)安监局进行现场核查,并认真填写核查表。

  二、储存单位需提供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

  (二)储存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从业人员《广州市职工岗位安全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

  (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

  (八)专家评审修改完善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评价报告(2007年10月1日前已依法设立的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

  (十)储存场所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十一)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数码相片,4R,彩色光面);

  (十二)储存场所防雷检测合格证书复印件;

  (十三)2002年3月15日以前设立的企业,还须提供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2002年3月15日以后设立的专业储存单位,还须提供设立批准书复印件。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核查

  储存单位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储存安全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和现场进行核查。

  四、备案审查期限

  (一)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决定,符合备案条件的,在《告知书》上载明备案的范围和期限;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二)自作出颁发《告知书》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储存单位领取《告知书》。

  五、受理机构和查询办法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证受理室(越华路185号7楼);

  (二)查询电话:83647115(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四处);

  (三)查询网站:http://www.gzajj.gov.cn;

  (四)投诉举报:电话:83125201,电子邮箱:gzaj4@gz.gov.cn。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