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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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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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8年10月,周永康同志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一重要论断,深刻回答了我国律师的本质属性这一重大问题,为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广大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使命感,司法部决定,自今年5月开始,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

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我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着眼于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增强服务能力,树立良好形象,把握好学习讨论和工作实践两大环节,进一步加深律师管理人员和广大律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深刻内涵、基本要求和职责使命的理解,使广大律师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上来,自觉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要求

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律师工作特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实现目标要求。

(一)深入开展学习教育,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贯彻周永康同志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由我国宪法法律和国情所决定的,是我国律师事业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必然要求;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的基本政治要求,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刻领会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依法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使命,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通过开展学习教育,使广大律师深刻理解和认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定位的本质内涵、基本要求和肩负的职责使命,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

(二)扎实开展工作实践,依法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践行"五者"的要求,把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把努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重点工作,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职责,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工作实践,依法履行职责使命。当前,要重点围绕实现中央作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职能作用,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目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通过开展工作实践,律师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思路进一步清晰,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服务成效进一步显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

(三)加强工作建设,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良好形象。对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要求,认真查找律师队伍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努力解决影响和制约律师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突出问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自觉抵御西方敌对势力对律师队伍进行思想渗透的图谋;加强诚信建设,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责执业,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加强规范化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加强律师文化建设,培育和形成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律师执业精神;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通过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律师执业理念进一步端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相互关系进一步规范,律师队伍依法执业、诚信为民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的社会诚信度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律师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进一步提高。

三、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方法步骤

这次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从今年5月开始,到2010年5月结束,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是动员部署。此意见下发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按照司法部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传达,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指导意见,推动本地区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

二是学习教育。在广大律师中普遍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就"如何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进行思想讨论,找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意见。

三是主题实践。结合前一阶段的学习讨论活动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组织开展实践活动和工作建设活动。司法部、全国律协将适时对此次教育实践活动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大督导检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这一阶段结束后,由各地律师协会指导督促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

四是总结表彰。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各地律师协会对教育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并分别书面报告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整个活动结束后,司法部进行总结表彰,交流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通报表彰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司法部对教育实践活动各阶段工作不做具体时间要求,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实际自行安排。

四、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是事关律师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也是贯穿全年律师工作的一条主线。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项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重视做好信息工作,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及律师协会要及时向部和全国律协报送有关信息,司法部将采取一定形式予以通报。

(二)统筹兼顾、相互促进。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要与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深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结合起来,坚持统筹兼顾,做到有机衔接、相互促进,既突出工作重点,又保证各项工作整体推进。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各地研究制定指导意见、确定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都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紧扣活动主题要求。对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督导和检查,也要重实践、重效果。要建立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进度表,对活动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防止和克服走过场,确保这次教育实践活动取得实效。

(四)总结典型,加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教育实践活动的宣传力度,交流学习讨论的思想认识,展示工作实践的丰硕成果,展现工作建设的积极成效,营造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良好氛围。要结合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注重总结经验、发现典型,大力宣传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的突出事迹和典型做法,大力宣传律师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人物,树立典范,弘扬正气,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增强社会各界对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认知度和认同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律师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司法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法〔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