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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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志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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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临八一七路,西沿安泰河,南濒安泰河,北至杨桥路。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达津门路、法海路,南至学院里规划路,西起八一七北路,北到安泰河。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历史文化遗产:
  (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坊巷结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木构件: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石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泥(灰)塑、彩绘等;
  (三)古河湖水系、古园林、摩崖题刻和古树名木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典型古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31处古建筑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现予公布(名单见附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涉及这些古建筑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批准,并在建设施工前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建设施工时要由市文物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现场监督,保证文物的安全。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名单另行公布,并按第一款规定予以保护。


  第九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使用人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古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古建筑各种装饰装修构件,亦属于文物,受本办法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未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同意,不得拆除、倒卖。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禁止未经批准对古建筑进行改、扩建。
  禁止在古建筑范围内进行违章搭盖。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搭盖的与古建筑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整改、拆除。


  第十二条 床、橱、几、桌、椅等古家具均属可移动文物,是古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鼓励居民将古家具等可移动文物和坊巷名人的字画、书籍等捐赠或优先出售给文物部门。


  第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前,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在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古建筑的登记、记录、测绘、摄影、摄像等前期工作,对所有的文物构件进行登记造册,完成建档工作,并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指定部门。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时,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对古建筑及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对照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并派人24小时值班直至修复工程启动,防止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被盗。所需费用列入搬迁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历史文化街区的警力投入,加强打击防范的力度。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过程中,公安部门要加强搬迁区域内的巡查,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经鉴定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应及时依法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为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强化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历史文化街区的有关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指导和监督。
  古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堆放、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文物(包括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古建筑材料)的有功人员,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倒卖历史文化街区内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文物,或对古建筑进行损毁,擅自改、扩建,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
(二)农户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他少量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统一征收。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地表水(含水库)每立方米五分。
地下水(含井、塘、干道、河道潜流)分别不同区域和水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地下水每立方米一角五分;
(二)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漏斗区提取地下水,每立方米二角;
(三)地热水每立方米四角;
(四)矿泉水每立方米五角。

第五条 取水单位的个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提取的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按提水机泵或引水建筑物标定的提引水量或按全日运行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结算。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征收部门规定的日期直接缴纳。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连年结转使用。

第九条 青岛市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边界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返回水源所在地的市(区)财政。
各市(区)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青岛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农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40%上交青岛市财政。
各市(区)从前款范围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征收额的10%上交青岛市财政。
水资源费返还上交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城乡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收支预算,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市(区)水资源费的收支预算,应报同级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缴纳水资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