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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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厅〔2004〕6号


  现将《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中学,要高度重视推荐及招收保送生工作,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违规录取的保送生坚决予以清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批准,2004年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均可按本办法要求招收保送生。

  二、保送生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所在中学推荐,招生学校审核同意,可免于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一)省级优秀学生。即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要求评选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二)高中阶段在下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中获得一等奖以及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1.省赛区的竞赛名称

  (1)全国高中数学联赛;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省级赛区);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省级赛区);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联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联赛。

  2..全国决赛的名称

  (1)中国数学奥林匹克;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决赛;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竞赛。

  (三)高中阶段获得下列竞赛一、二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名称是:

  1.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

  2.“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

  3.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

  (四)高中阶段在下列国际竞赛中获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的名称是:

  1.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

  2.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

  (五)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试办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的通知》(教基〔1993〕9号)精神,在北京大学附中、清华大学附中、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和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举办的“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中的优秀应届高中毕业生。

  (六)根据外语院校以及其他高等学校外语系对报考外语专业考生的特殊要求,下列外国语中学(学校)可继续向有关高等学校推荐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均特别优秀且高中阶段均在本校就读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这部分学生具有保送生资格。各校推荐的比例不超过本校应届高中毕业生总数的20%。这些学校是:天津、石家庄、长春、济南、南京、杭州、厦门、武汉、重庆、郑州、太原、成都和深圳外国语学校,上海外国语大学附中(含浦东校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中。上述外国语中学(学校)具有保送资格的学生只可报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外交学院、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等6所院校和综合性大学的外语系、专业。

  三、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6部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中第三条第七款的运动员,经国家体育总局资格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四、公安部、教育部《普通公安院校招收公安英烈子女保送生的暂行规定》(公政治〔2000〕138号)继续执行。

  五、工作程序

  (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3月31日前通告有关省级招办及中学。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内。

  (二)推荐保送生的中学应于4月10日以前将具有保送生资格学生的有关材料直接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负责对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进行考察和资格审查。是否录取,由高等学校确定,拟录取的保送生须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审核并办理录取手续。

  (四)有关省级招办于普通高中毕业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审核、录取工作。审核及办理录取手续工作应于5月20日以前结束。

  (五)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录取名单应在其所在中学张榜公布。省级招办负责在本省媒体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生名单。

  (六)各省级招办、有关高等学校于6月3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招收保送生名单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备案。

  (七)省级优秀学生和15所外国语中学(学校)推荐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由有关省级招办于3月31日前统一报我部,我部将与2004年其他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一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布(网址:www.chsi.com.cn)。有关高等学校拟录取本年度网上未公布的已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须书面报我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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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专利技术干部,充分发挥专利技术干部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推动我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指示精神,对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拟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利技术人员职务是为在专利审查、专利代理工作岗位上的专利技术人员设置的专利技术职务。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专利审查人员、专利代理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的专利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
第二条 专利审查人员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专利代理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代理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第三条 各级专利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有明确的职责,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四条 根据专利工作性质和要求,专利审查人员采用任命制。专利代理人员采用任命制还是聘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考虑解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专利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专利事业心,积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和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硕士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专利审查工作和代理工作岗位上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一、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大体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水平,初步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
二、具有一般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规。
三、掌握专利业务方面的基础知识,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基本上能独立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并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所承担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任务。
四、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顺利地阅读及笔译本专业的外文专利文献。
第七条 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和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工作四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评审具备以下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技术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在该技术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了解该领域国内外的技术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般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处理与审查或代理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有一定的水平和经验,能够比较正确地贯彻和执行各项专利法规。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能熟练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程序及工作方式,了解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及有关办事规程,熟练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基本功,比较准确地把握审查基准,准确地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独立完成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
四、至少掌握一门外语(以英文为主),能熟练地阅读和笔译本专业的专利或科技文献(包括中译外)。
第八条 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三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基础,在该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国内外当前的技术水平和动态,了解其发展趋势,并对相近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状况也有一般性的了解,熟悉这些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的内容,对其一般性技术问题可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二、熟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能够比较全面地理解和执行专利法规。在处理关于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和经验。
三、具有比较丰富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经验。能够熟练地处理专利审查异议案和专利复审程序中的问题,具有指导中级专利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主持专利审查组(包括数个相近专业的IPC分类)或专利事务所业务工作的能力。
四、掌握二门外语,一门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包括中译外),另一门能够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九条 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具有宽阔的专业知识范围,熟悉该领域及相关技术领域的动态及发展趋势,对其技术前沿的关键问题有一定了解,对某些技术领域有较深的研究,能够写出有份量的综述或预测报告。
二、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专利工作的新动向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能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利法规或专利审查基准的修改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多年,能够解决专利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无效或代理工作过程出现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某一方面专利工作的能力和经验,在改善专利工作管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或专利代理质量和培养专利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掌握两门以上外语,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有关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利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利技术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年限的限制,经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合格后,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专利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由行政领导和专利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上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一般为二~四年。
第十三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中国专利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四章 评审与聘任
第十五条 评审、聘任程序是:
一、在本人申请的基础上,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专利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条件、基层组织意见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拟聘任(任命)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评语,提出任职资格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利技术人员中,聘任(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聘(任)或解聘(任)意见,并通知本人。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任命)。
第十六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时,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中,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符合高一级技术职务聘任(任命)条件的,可先经过任职资格评议,确定相应的技术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评审组织要认真掌握政策,对利用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务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在专利代理机构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之前,仍按原技术职务系列聘任(任命),待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后,可按本实施细则聘任(任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应急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在应急预案中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的有关应对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重特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及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保障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水利灌溉、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需要,可以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物资储备间,配备必要的食品、药品等应急物资,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应急救援队伍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火灾、中毒、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触电、烧伤及紧急疏散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建设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证应急管理技术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检验机构,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形成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消防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健全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对可能危及部队及军事机关安全,或者需要动用部队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信息,在报上一级政府机关时,应当通报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九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报送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敏感事件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



(三)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媒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后,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予以发布,同时调整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紧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事态恶性发展。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采取处置措施的人员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