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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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82号

2001-08-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见附表)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序号1~13的商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序号14~15的商品,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进口的饲料,请按本通知规定退补进口环节增值税。
  附件: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
  





序号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法定增值税税率(%)


执行增值税税率(%)

1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13 免
2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13 免
3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4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5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6 230240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7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13 免
8 23050000 花生油渣饼 13 免
9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13 免
10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13 免
11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 13 免
12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13 免
13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3 免
14 12141000 紫苜蓿粗粉及团粒 13 免
15 12149000 芜菁甘蓝、饲料甜菜等其他植物饲料 13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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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日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2002〕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执行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报备案。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责任制度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八条 工程建设方或业主,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单位,凡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意见。
  第十六条 工程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并报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