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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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3号令
200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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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152号 2002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审批管理转变为备案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外的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含商业银行贷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不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指国债、国外政府贷款、贴息等财政性资金支持,下同)。


  前款规定项目的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缩短时限。


  第三条 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的项目、上市融资项目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市级外商投资项目;


  (三)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四)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经贸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对国家总量控制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核准证明。


  第六条 对市经贸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经贸部门。


  第七条 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在备案之日起2年内有效。


  备案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备案管理部门交回原《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


  前款重大调整是指:


  (一)项目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可申请重点技改项目贴息(补助)。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当按月对备案项目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备案的项目,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市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市经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做好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及投资信息的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