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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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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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供销总社关于边销茶原料储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供销总社关于边销茶原料储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新疆、内蒙古、青海、甘肃、湖南、贵州、湖北省(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
销社,西藏自治区贸易厅,四川、云南省外经贸厅,有关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
、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财政部驻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边疆地区民族团结、政治稳定,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边销茶工作十分重视。为了有利于边销茶稳定生产和供应,适当减少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负担,国家决定在原有的7500吨(15万担)的边销茶成品储备的基础上,自2000年至20
02年,对国家定点企业所需原料中的15000吨(30万担)由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储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委根据国家批准的贴息储存数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储存计划和代储单位。2000年贴息储存计划分配情况详见附表一。边销茶原料储存工作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边销茶原料储存由国家指定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代储。代储企业负责在边销茶原料储存期满1年后陆续轮换,每一年度储存的边销茶原料的轮换工作必须在入储之日起2年内完毕,已轮出的储存原料,代储单位要按规定数量及时补充。并将轮换情况及时报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社、财政部和开户银行。具体业务管理由代储单位的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或茶叶公司)负责。
三、边销茶原料储存所需资金由代储单位向当地开户银行申请贷款解决,各开户银行在贷款安排上要给予积极支持,贷款按国家计划内的实际储存数量和实际入库价格计算。银行按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料储存贷款要专款专用,代储单位要单独设置商品账和银
行借款账户。
四、边销茶原料储存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央财政根据当年边销茶储备计划和贷款规模每半年拨付一次贴息款,年度终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代储单位分别于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和全年实际储存量、品种、贷款金额和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按附件二
格式填制,经开户银行和财政部驻当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核汇总并编制清算报告及时报财政部,财政部按规定对贴息款进行清算。
五、代储单位必须认真做好储存原料的入库、保管和出库工作,严格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入库,做好防火、防盗、防霉变等工作。由于保管不善或责任事故所发生的质量损失、数量损耗等,由代储单位负责弥补。
附件:
一、2000年国家贴息储存30万担边销茶原料计划表(略)
二、国家边销茶原料储存上报情况表(略)



2000年3月24日
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尹振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
                ---康德


一、引论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
  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伦理基础,这些价值就是一定地方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生长离不开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树立和巩固司法权威的过程往往就是实现法治的过程。

二、何为司法权威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那么,何为司法权威?2
  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宪法与法律。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传统权威的正当性根源来自统治者与生俱来的身份和地位,个人魅力型权威的正当性来源是个人品质或某种价值观念,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其正当性根源来自于作为统治基础的规则的至上性和有效性。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这时的规则既用来约束权威,也用来肯定权威”。7

1、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和服从,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是同一回事。但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司法权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司法权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司法权威低于法律权威。同时,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是救济权利、恢复秩序以及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动力机制。
  第二:法律权威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法律的实施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和司法权的维护,只有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者,才能维护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有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过程。

2、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

  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背后必然隐藏着国家强制力,否则法律必然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并无权威可言,谈何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具有间接性,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并不显现出来,只是起着间接的作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确能给法律以权威的色彩。但是法律权威的树立不能一味地依靠强制。因为,世上任何一种合法性力量都不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必须依赖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信赖,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信仰,而不在于强制。
  权威并不等于权力,司法权威不仅仅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而获得的,司法权的强制性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不是权威。“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8
  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的、正当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司法权威以对司法权力进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司法权力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司法权威则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获得的司法权力运作过程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经开始崩溃。”9历史上有通过“严刑峻法”来建立法律权威的(如秦法“密若凝脂 ”),但是,  “法律权威”过于短暂,最后连制定法律的人都被消灭了。“靠强制性树立权威的法律模式是与权力经济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的。这种法律模式不需要太多的自由、自愿和自治,而只要有权力、命令和强制就能够实现其功能。”10
  任何权威的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

三、司法的伦理

  “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发生的摩擦与冲突。”11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积淀下来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观念。人类依族群而居,每个族群的利益也各不相同,所以道德的内容也大异奇趣。“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和群体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就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12
  “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13这决定了人心、人性、人的行为方式大体上是相同的,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道德观念会有分歧,但人性和人的基本需要却决定了在纷繁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看法,即伦理。伦理是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是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互相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真善美。伦理的载体是人们的是非善恶真假美丑观念和人类基本情感——常识、常理、常情。
  和道德相同,法律也是人类的行为规范。在人类早期的历史上,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到了近代,虽然法律与道德出现分离的趋势。但是,道德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必然需要反映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领域:经济和伦理道德。这种伦理道德有些是比较高规格的要求。比如说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但是还是有许多是人们处理互相关系时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比如说,不得任意杀人,不得偷盗等等。这些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而法律只有将这些要求较低的准则纳入其视野,反映一定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否则,当法律没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的时候,久而久之,法律就会失去权威,其运行将会遇到种种阻力。”14简言之,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权威的建立离不开道德的张扬。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张扬。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只有遵从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1、司法何以需要权威

  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为什么人们需要司法具有权威?首先来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司法。由于人类资质能力各不相同,又生活在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生活经历,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由于满足人类利益需求的方式和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人类之间难免利益冲突。为了减少这种利益冲突,人类制定了法律,依靠司法解决利益冲突。司法是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和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相比,其更具有公正性和更有效率(或者说效益)。可以说,司法的产生是源于社会需要的。再次,司法为什么要有权威?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它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独立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否则社会公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