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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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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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6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市的人事人才工作,根据《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构编制人员管理的通知》(新发[2002]77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把严格编制管理与加强人才资源配置、优化人才结构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吸引人才,为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尽职尽责。
二、基本原则
(一)工作需要原则。要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认真落实“人才兴市”战略,注重选拔、引进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一步改善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二)编制控制原则。加强人事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编制控制。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指标,在编制限额内及时制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
(三)分类管理原则。行政机关、财政全供、定额补贴和担负行政性收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调整,须报请市长批准。
经营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调整,须报人事局批准。
(四)快捷服务原则。规范工作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明确审批时限。同时,要开辟“人才绿色通道”,坚持特事特办,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责任追究原则。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严禁违规操作和违反权限审批,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违反纪律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主要程序
(一)拟定计划。人事局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增补人员指标,结合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需求情况,按照上级有关政策,制订年度增人计划,报请市长批准后,认真实施。
(二)单位报告。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工作人员,应向人事局相关职能科室写出书面报告,同时要汇报单位人员编制状况、调整理由、拟进人员条件等有关情况。
(三)部门审核。职能科室接到用人单位报告后,要会同编制、综合计划部门审查以下情况:有无编制及增人计划;调动理由是否充分;本人素质和现实表现等。经逐人审核后,分别向主管局长汇报。
(四)研究批准。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择业安排、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须经人事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人事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时,要着重考虑国家政策、单位编制、工作需要、本人条件等方面的情况。经集体研究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五)组织实施。人事局各业务科室要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办理手续。
1.调配录用科负责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急需人才的调入和随军家属、援藏内调干部安置手续;
2.军转办负责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手续;
3.培训教育科负责办理毕业研究生(硕士、博士)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手续;
4.综合计划科负责办理退伍兵安置及工人调入手续;
5.人才中心负责办理面向市场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就业手续;
6.同性质单位之间和顺向调动人员,由各职能科室分别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7.综合计划科、工资福利科负责办理发放增人计划卡、确定工资手续。
四、具体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规范办理人事调整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既要加强人才资源配置,又要严格编制管理,防止随意性。人事工作干部要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在工作中分工不分家,密切配合。
(二)依法行政,文明办公。贯彻落实优化人事工作环境的五条规定及承诺,增强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三)公开政务,接受监督。继续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实行政策、指标、程序、结果四公开,提高干部人事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就成为委托执行的法律依据。由于全国各地人口流动速度快、数量多,所以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的案件,也就需要各地法院相互协助,考虑异地执行的人员、费用等因素,委托执行就是一种解决人与财不在同一地的执行案件的最佳方案,而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委托执行案件绝大部分都成为积案,只有极少数能够予以执结。笔者仅以所在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情况分析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难以执结的原因及应如何解决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委托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03年至2007年共受理委托执行案件32件,共中包含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案件。(具体案件数量见图)
其中各类案件所占比例及已执结案件所占比例如下图:
二、委托执行案件的积案原因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成为积案,笔者通过对未结的27件案件的逐案分析,认为此类案件成为积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执行案件中,多数案件为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管辖,而由于被执行人的现居住地不在受托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除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受托法院管辖外,其并无财产在受托法院,有很多人都是在多年前外出打工,已多年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其在现居住地即委托法院管辖范围内被起诉,财产也多数在委托法院,而委托法院以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在受托法院为由委托执行,造成此类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结。
2、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如果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这就使得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案件决定有些受托执行案件能否结案,部分受托执行案件因此而搁置在那里不能做结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有些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所提出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建议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这就使得委托执行案件何时结案(即结案条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所在法院绝大多数案件为此类情况,我院提出的中止、终结执行建议始终得不到委托法院的回复,而此类案件也成为积案予以搁置。
3、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已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对此类案件委托法院仍以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为受托法院管辖为由予以委托,而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无所知,导致此类案件在调查后只能得知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所有财产均无法调查。
三、解决积案的对策
笔者认为对于委托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解决对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解决:
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及受托法院受理委托执行的期限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况,委托法院何时作出回复却无规定,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期限,以确保受托法院的建议及时得到回复,案件能够及时处理。笔者个人认为此期限以委托法院接到受托法院的建议起十五日内回复,期限过长不利于受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期限过短不利于委托法院对中止或终结执行情况的审查。
2、委托执行案件期限过短。实践中,此类委托执行案件都存在着一定的难以执行的因素,因此受托法院在展开调查后很难在民诉法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更何况是要执行结案,因此,一个月的执行期限对于此类案件来说过短,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与其他执行案件的期限相同,均以六个月为准,这样也有利于受托法院的执行。
3、对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受托法院可在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后,采取登记案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将此类案件予以执行结案,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予以重新登记执行,这样不仅使委托执行案件脱离成为积案的处境,也使得此类案件不用永久搁置。
4、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时,应将被执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应的能够调查出的财产情况一并告知受托法院,尤其是被执行人现个人自然情况,这样更有利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而不是茫然无所目的的调查。对于受托法院来说,这样能够缩短调查期限,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为执行财产赢得了时间和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