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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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发展燃气事业,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料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商饮服务业户),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环保、公安、规划土地、商业、建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商饮服务业户,除已列入当年城市动迁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安装燃气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商饮服务业户,应当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内的商饮服务业户,应与居民用户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七条 在居民住宅内利用民用燃气从事商饮服务业的,应当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八条 商饮服务业户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应将安装然气设施作为开业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饮服务业户使用燃煤灶(炉)、柴油灶(炉)、煤油灶(炉)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使用型煤的,在燃气发展区域内可以延缓到一九九五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

  第十条 商饮服务业户安装燃气设施,应当持介绍信、建筑总平面图、用气间平面图,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缴纳集资款,并办理入户安装手续,签订供气协议。

  第十一条 商饮服务业户缴纳集资款的标准,按《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装燃气设施的工程款,按安装当年的实际结算价格收取,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忧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逾期拒不安装燃气设施的,环保部门加收烟尘污染排污费,工商部门监督限期安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同步设计和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现用煤气表最大容量收缴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是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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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沪高法证发字第1274号报告已悉。今将所请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第一、二、六等3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二、你院请示的第三、四两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凡是“我国家机关发出的,盖有正式印鉴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书(中国文字的)”双方互免公证认证手续(见1956年6月16日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通知)。法院或公证处为苏联公民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共5元)。至于“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证明”法院或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照章征收公证费即征收公证费10元(一般所说的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在内)。证明签字属实和委托书、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文与中文本相符、离婚、亲属关系证明等按件征收公证费的文件,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今后无论苏联公民或其他外国公民,一律按件征收公证费10元。另外,对遗嘱、赠予以及其他公证文件,过去各地收费办法不一,如是按件征收,即征收公证费10元,如是按比例征收,仍按过去办法办理,待以后,另行研究决定。
三、你院请示的第五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给我国公民办理的上述证明,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有几个高级法院提出,凡是按件征收公证费的,以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为宜。我们同意这个意见。但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书上亦不写征收公证费的数额,以便与给外国公民办理的公证文件相一致。至于给我国公民办理的按比例征收公证费的证明,仍按过去办法征收,暂不变动。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63)公发(政)字第562号、(63)部领二字第8/8号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的批复的抄件。对此批复中的若干规定,我院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特报告请示如下:
一、过去我院为苏侨出具有关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根据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7年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公证收费试行办法”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并在公证书上写明。根据你院批复第二项,今后为苏侨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今后在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在公证书上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二、批复内第二项规定:“为其他国家侨民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一律征收公证费(连工本费和手续费共10元)”。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公证费人民币5元;或征收公证费10元;或公证费5元,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或者都不写?我院意见:公证书上都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三、批复内第三项规定:“外侨要求我公证机关公证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项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可由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并照章征收公证费”。按这一项的精神,是指法院公证某人的签字属实,所称“照章征收公证费”是否仍然指以上新规定征收公证费5元,另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此处所称外侨是否包括苏侨?苏侨要求公证此项证明,是否只征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
四、对于外侨要求公证委托、继承遗产、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本与中文本相符、签字属实等,今后是否仍按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征收公证费?是否另须加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五、过去我院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到国外使用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与对外侨收费一样,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今后是否仍收公证费3元,还是征收公证费5元及工本费、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仍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只征收公证费3元。但为统一起见,今后在公证书上都不写明征收公证费多少。
六、批复内第八项规定:“对于外侨要求出具或公证我不宜承认的经历、学历等项证明,则不予办理”。对于在外商工厂企业当门警、警卫、工头的外侨要求证明此项经历的,是否可予办理?我院过去对于这些外侨如发现有参加抄身等明显欺压中国工人行为的不予证明。否则仍予办理。这样做是否妥当?
以上各点请予批复指示。
1963年9月11日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金华市2001年度工业园区建设任务书》要求,为激励先进,加快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1、新开发面积(20分)。
(1)“五通一平”面积达标(完成土地平整及给排水、电力、通讯、污水管网铺设,道路硬化达70%以上),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园区与企业已签定出让合同,并收缴一定比例的土地款),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基础设施投入(20分)。当年基础设施投入总额达标,得20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3、新进区企业(20分)。
(1)当年签约进区总户数达标,得14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如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因进区企业规模较大影响进区企业数量的,可视为达标。
(2)当年进区企业竣工率达到20%,得6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4、实现销售产值(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销售产值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5、实现税收(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税收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6、工业园区基础管理(5分)。包括金华市工业园区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按统一规划实施情况,金华市园区办布置的工作完成质量,园区建设创新工作,工业园区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
7、安全生产工作(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扣3分,重伤事故一次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8、新开发面积、基础设施投入、新进区企业等三项指标考核得分列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的,每项相应加5分、3分、1分。
三、考核工作和要求
1、考核工作由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府办、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2、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对照要求进行自查(见附表),县(市、区)及各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总结一并在考核前报送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考核时间为2002年1月份。
五、奖励事项
1、奖励办法:
(1)对县(市、区)政府及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奖励。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计奖,得分达到100分的县(市、区)政府奖励2万元,每超过5分增加奖金0.1万元。奖励对象为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园区办主任。
(2)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每县(市、区)推选一个园区作为考核对象,根据考核得分排序,对前四名给予土地指标奖励:第一名150亩,第二名120亩,第三名100亩,第四名80亩。
2、县(市、区)对各园区管委会的考核和奖励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附件: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附件:
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填报单位:
随报材料:1、县(市、区)政府和各园区年度工作总结;
2、各园区的季报表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原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