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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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下简称“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接受市房管局委托,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的事务性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实施。
招标人应当预先确定投标人的申请条件,并将投标物业服务企业的社会公众满意度情况、投诉处置情况、项目经理履职情况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等信用信息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协议选聘的条件)
业主大会决定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拟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最新信用等级被评定为优秀或良好,或者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记录分值累计不超过10分;
(三)物业管理日常投诉处理及时,投诉处理程序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四)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应当具备执业资格,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制度执行情况良好。
业主大会拟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业主大会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协议选聘的要求)
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物业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可书面出具情况说明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核定。经核定予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非住宅物业管理项目以及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宅物业管理项目,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申请备案,并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未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大会尚未组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原收费标准不变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与物业管理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下,制定选聘方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后,通过招投标平台另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履行招标人职责,具体组织招标活动;
(二)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信用情况和管理实绩要求;
(三)物业服务内容、要求及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五)招投标活动实施方案;
(六)招投标过程发生费用的列支方式。
第九条 (招投标信息公开)
市房管局通过门户网站发布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以下信息:
(一)物业管理项目名称、地址、招标人、招标时间、招标形式和投标情况;
(二)物业管理项目中标结果;
(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情况;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信息。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备案的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招标备案:
(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表》和《物业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委托书暨承诺书》;
(二)物业项目详细规划批复、项目建议书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工程项目表)、规划部门核准的项目总平面图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三)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单》及《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承诺书》;
(六)物业管理项目的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大会办理招标备案的,除提交前款所述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决定。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提供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息上报)
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和社会中介组织,应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经营诚信记录,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管局组织的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的编制要求)
招标人应当结合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根据市房管局制订的示范文本,编制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
第十三条 (招标备案的办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市房管局发布招标公告。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招标人补正。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
市房管局对符合规定的招标备案项目,在10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和招投标平台在本市范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发布招标公告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招标人补正。
招标公告的公示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7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获取)
符合本办法规定和招标公告设定申请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招标公告发布至投标申请截止期间,登陆招投标平台申请投标,并获取招标文件、《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预约单》和《物业管理招投标现场踏勘提问单》。
第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的交纳)
投标申请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和约定期限,向招标人提交《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预约单》。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还应按照招标公告中资格预审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资料。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申请人应按招标公告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的指定账户。已提交投标保证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有效投标人。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物业服务费用估算金额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入围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预先设定入围投标人的人数。
经资格预审后,有效投标人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效投标人的信用等级和最新社会公众满意度择优确定入围投标人参与投标。
未经资格预审,有效投标人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招标人应当对有效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仍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按前款规定确定入围投标人。
招标人向有效投标人出具《入围通知书》和《未入围通知书》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业中心。
未入围的有效投标人可凭《未入围通知书》领回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组织现场踏勘)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在市物业中心的见证下,组织入围投标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
入围投标人应将所需咨询的项目情况和内容记载于《物业管理招投标现场踏勘提问单》,并在投标报名时送交市物业中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项目答疑)
市物业中心应将入围投标人的提问进行汇总整理后交招标人答疑。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将答疑纪要提交市物业中心,由市物业中心反馈入围投标人。
入围投标人对答疑纪要认可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市物业中心予以确认。入围投标人对答疑纪要提出合理的不认可理由的,招标人应对答疑纪要进行补充、完善或申请市物业中心组织现场答疑。
在约定的时间内,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招标人和入围投标人在市物业中心的见证下参加答疑会,并由招标人根据提问逐一作出答复和说明。市物业中心可以邀请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答疑会。市物业中心应根据招标人对相关问题的答复和现场说明编制答疑纪要,交由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答疑纪要确认日期距投标截止日期应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组成。
商务标书包括企业管理项目情况、企业年度盈亏情况等管理业绩以及企业公众满意度测评情况、媒体曝光和“962121”投诉情况、小区经理日常巡查制度执行情况,企业日常规范运作情况、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
技术标书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预案及投标报价、开办费开支预算方案、项目管理服务理念和目标、物业服务分项目标、标准与承诺、物业服务早期介入和项目交接方案、项目组织架构、管理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物业的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送达)
入围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标前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投人或其委托人应当拒收。
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实际投标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的3日内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从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可按情况分为商务标评标小组和技术标评标小组。第二十三条(评标专家管理)
评标专家由市房管局选任。
市房管局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工作进行日常考核。
本市建立物业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评标专家有违规行为或不称职行为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物业管理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标程序)
物业管理项目的开标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和市物业中心现场见证下进行。
市物业中心应当在开标前当众宣布会场纪律和相关注意事项。
招标人应邀请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箱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市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投标箱,清点投标文件。
实际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招标。
实际投标人大于3人的,招标人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并做好开标记录,交由投标人签字确认。
市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将投标文件按类别分为商务标文件和技术标文件,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标文件进行隐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会议)
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评审投标文件时,商务标书采用明标方式,技术标书采用暗标方式。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
评标采用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标的方式。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技术标进行评定,再对商务标进行评定。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工作人员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应当做好现场答疑记录,并由评标专家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确定)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结果公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和评标专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实际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记录在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履行期限、规章制度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条 (中标备案)
招标人在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一)《中标备案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中标通知书;
(五)物业服务合同。
市房管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完成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通过网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前2个月,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承接验收)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物业查验,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诚信信息)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相关诚信信息,纳入本市物业管理信用档案库。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市房管局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对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一经查实,市房管局将在全行业予以通报批评,或出具行政检查告知书;情节严重的,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4]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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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条。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